(2017)晋02刑更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建军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刑更25号罪犯张建军,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矿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以(2015)同刑执字第176号刑事裁定,对张建军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张建军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四次。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罪犯张建军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台帐、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及贫困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因其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安审判员 白海叶审判员 韩卫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