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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执字第13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郑蕴琳与何丽凤、梁教洪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蕴琳,何丽凤,梁教洪,佛山市鉴辉石材有限公司,何丽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顺法执字第13634号申请执行人:郑蕴琳,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何丽凤,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梁教洪,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佛山市鉴辉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河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09176682-8。法定代表人:林鉴辉,总经理。被执行人:何丽霞,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郑蕴琳与被告何丽凤、梁教洪、佛山市鉴辉石材有限公司、何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何丽霞、佛山市鉴辉石材有限公司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蕴琳归还借款6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9月5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梁教洪、何丽凤对被告何丽霞、佛山市鉴辉石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丽霞、佛山市鉴辉石材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708元。因债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向被执行人所在村居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股份收益。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何丽霞所有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东村村委会陇西新邨三巷8号(产权证号:03××48)、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东村村委会蟠龙坊二巷1号(产权证号:03××55)、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民委员会杏龙路61号海骏达上苑19号商铺(产权证号:03××83)、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路西22号海云堡豪庭5座1005房产(产权证号:0300078370,0300078369)、被执行人梁教洪所有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园大路8号房产(产权证号:03××49),被执行人上述房产已由本院另案依法进行查封处理中,本案待参与分配。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且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859797.08元(含执行费10889.0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除上述另案处理待参与分配的房产外,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1363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谢贤涛执行员  李伟生执行员  黄伟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麦永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