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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贺俊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俊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俊银,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大学专科,无业,住垫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7月18日垫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贺俊银来到垫江县XX街道XX小区XX栋X单元被害人游某家门口,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游某屋内,将客厅内的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贺俊银所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500元。2017年5月18日,民警将贺俊银抓获,在其住处查获了涉案笔记本电脑并发还给被害人游某。贺俊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俊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贺俊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俊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燚书 记 员 刘鑫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