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7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根海与被告杨鹏超、杨会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海,杨鹏超,杨会儒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736号原告:王根海,男,生于1967年9月2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鹏超,男,生于1986年2月9日。被告:杨会儒,男,生于1958年5月10日。原告王根海与被告杨鹏超、杨会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海及委托代理人吴晓彤,被告杨鹏超、杨会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根海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被告父子在陇县农副公司“陇州国际”建筑工地承包了部分工程,将其中支模的劳务又分包给了原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经常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因索要欠款常与被告发生争执。2016年8月12日,原告在施工工地再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劳务费时,遭到被告父子的毒打,致原告受伤住院。2017年1月,原、被告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8424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写明2017年6月前结清。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未付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8424元。原告王根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结算欠条1份;2、扣除款项清单4张。被告杨鹏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条是第一被告写的,拖欠原告劳务费8424元属实,但欠条上写的很清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现工程因种种原因未验收,所以没有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而且欠条上写的是2017年6月底付清,还没到时间原告就将我们起诉了。关于劳务费,被告愿意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给原告。被告杨会儒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共同承包的工程,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二被告欠原告8424元劳务费属实,但原告在干活的过程中并没有将活干完,而且出现了好多问题,被项目部给了四次警告一次罚款,这些应当在拖欠的劳务费里扣除。关于所欠劳务费,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被告杨会儒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承诺书1份;2、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三项目部”)罚款单1份、通知单3份、警告1份。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欠条,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欠款数额为8424元,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扣除款项清单4张,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扣款清单上的内容、金额与结算欠条上的扣除金额吻合,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承诺书1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三项目部罚款单1份、通知单3份、警告1份,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罚款单、通知单的时间在结算之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通知单、警告仅能证实第三项目部向原告的施工队发过通知,要求整改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罚款单,因时间在双方结算之前,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罚款其已支付,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二被告在陇县农副公司“陇州国际”建筑工地承包了部分工程,2015年5月16日将其中支模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2017年1月26日,被告杨鹏超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1份,载明:下欠8424元,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此款2017年6月前结清)。杨鹏超在欠条上签字。现二被告未按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致纠纷产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二被告对拖欠原告劳务费8424元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还款期限的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欠条上关于付款期限有两个约定,一是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二是于2017年6月前结清。从内容约定上看,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是不确定的期限,从书写顺序上看,后者明显是对前者约定的详细补充,根据法律规定,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故还款期限应以2017年6月前还款为准。被告辩解欠条上载明了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工程至今未验收,故未到支付期限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虽未在欠条上签字,但其认可工程系二被告共同承包,欠款系其分包工程的欠款,且对欠款金额及事实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84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鹏超、杨会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根海拖欠的劳务费8424元;二、驳回王根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鹏超、杨会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