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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牛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航。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航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5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航,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航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上诉人将引起火灾的辽J163**车辆投保在被上诉人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的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理赔协议,但未实际履行,上诉人认为该数额与我的实际损失相差太大,故申请对毁损车辆进行鉴定。应当按照鉴定的结论进行判决。人保公司辩称:1、本案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案损失不排除认为放火因素;2、假如本案赔偿也不同意赔偿一审原告。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牛航不是涉案任何一辆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不是适格的原告。二、本案案由错误,本案没有侵权人,故也没有适格的被告。三、起火车辆是在静止状态下不明原因起火,不是在使用状态下起火,根据合同的约定,不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四、上诉人与各车辆签订的协议,就是各车损失的数额协议,不是保险应该赔偿协议。因本案上诉人通过审核认为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不是保险责任,不应该赔偿。牛航辩称,坚持上诉意见,不同意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牛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16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2日2时52分许,位于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朱屯村的阜新市宇航物资有限公司院内车起火,该起火灾起火车辆为辽J163**货车,院内停放的辽J122**、辽M128**、辽J163**、辽J796**、辽J050**五辆货车被部分烧损,无人员伤亡。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公安消防大队2015年4月20日做出阜清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不排除货J16350电器短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纵火的可能。因原告与被损车辆辽J122**、辽M128**、辽J163**、辽J796**、辽J050**所有权人,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挂靠协议。原告牛航将引起火灾的辽J163**车辆投保在被告单位,并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是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发生火灾事故后,原告找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关于理赔问题原告没有提出对辽J163**车辆的赔付,受损车辆辽J050**理赔问题,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无异议。2015年9月12日原告牛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就辽J122**、辽M128**、辽J796**达成理赔协议,辽J122**赔偿132010元、辽M128**赔偿8.6万元、辽J796**赔偿11.782万元,车辆残值归属被告所有,未实际履行,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2016年10月13日原告申请对辽J122**、辽M128**、辽J796**三台车辆车损鉴定。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阜新市圣乐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车损为,辽J122**的车辆赔偿14.54万元、辽M128**的车辆赔偿11.77万元、辽J796**的车辆赔偿14.64万元,鉴定费1万元,已由原告垫付。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所诉请求理赔车辆不是在使用中,被告已与原告达成理赔协议,不同意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不是正式的收据,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方的理赔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牛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关于辽J163**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3月22日因辽J163**号货车起火造成停放在一起的辽J122**、辽M128**、辽J796**、辽J050**货车部分烧毁。被告应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理赔。辽J050**号货车赔偿事宜原告已与被告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015年9月12日原告牛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就辽J122**、辽M128**、辽J796**达成理赔协议,分别赔偿13.201万元、11.782万元、8.6万元,协议只在双方自愿协商情况下达成一致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此协议原则。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方对辽J122**的车辆赔偿14.54万元、辽M128**的车辆赔偿11.77万元、辽J796**的车辆赔偿14.64万元,对于三台货车的损失给予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请求理赔车辆不在使用中,不同意原告方的理赔请求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三条、二十三条、六十五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分别赔偿辽J122**车辆13.201万元、辽M128**车辆8.6万元、辽J796**车辆11.782万元,三辆货车损失费共计赔偿33.583万元。二、原告所要求赔偿的辽J122**、辽M128**、辽J796**三辆货车的残值部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6,338元减半收取3,1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庭审中,诉讼双方对诉前订立的《事故车辆理赔协议》的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牛航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与人保公司就辽J163**号机动车订立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辽J163**号机动车燃烧起火后直接造成其他四辆车毁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人保公司理应对受损车辆进行赔偿。关于人保公司提出的牛航的诉讼主体的问题,因牛航是本保险纠纷案件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且三受损车辆所有人均与牛航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车辆管理、维修、保险理赔、运费结账等权利均由牛航代为行使,故原审牛航作为原告参加诉是适格的。关于人保公司提出的辽J163**号车辆(起火车辆)是在静止状态而非使用状态下起火,不在保险约定赔偿范围之内的主张,本院认为,认定车辆是否处于使用状态并不依据其表面上的静止或运动表征,车辆的使用是一个连续的稳定的过程,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本案J16350号车辆起火前一直处于正常营运状态,可以认定该意外事故发生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该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符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约定。关于上诉人牛航提出的协议数额与其实际损失相差太大,应当按照鉴定的数额认定损失的上诉主张,因双方在诉讼前虽然签订了三份理赔协议,但事后双方对该协议均不予认可,故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且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审判令人保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牛航的这一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5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5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分别赔偿辽J122**车辆15.94万元、辽M128**车辆13.17万元、辽J796**车辆16.04万元,三辆货车损失费合计赔偿45.15万元。四、评估费1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承担7605.6元,上诉人牛航承担507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晓东代理审判员  黄 华代理审判员  李洪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兴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