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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渡口区华铁钢管租赁站与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华铁钢管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377780。法定代表人:但波,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渊,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华铁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华村十社,注册号500104600031965。经营者:谢征华,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七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华铁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华铁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建工七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渊和被上诉人华铁租赁站的经营者谢征华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建工七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驳回华铁租赁站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铁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1、重庆建工七建就涉案工程未与华铁租赁站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也未办理过结算,双方未建立涉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刘小明并非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重庆建工七建也未授权刘小明对外签订合同,刘小明与华铁租赁站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3、一审法院对重庆建工七建要求对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答复,剥夺了重庆建工七建的权利,且重庆建工七建从未收到第三次庭审的传票,一审缺席审理程序错误。华铁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华铁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重庆建工七建支付华铁租赁站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欠付租金2789370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重庆建工七建承担;3.重庆建工七建支付违约金6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6日,以华铁租赁站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重庆建工七建隆鑫花样的山谷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出租方落款处加盖有“重庆市大渡口区华铁钢管租赁站”字样的印章,谢征华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合同承租方落款处加盖有“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隆鑫花样的山谷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刘艺”字样的签名(华铁租赁站自认刘艺的签名为刘小明所签),刘小明在负责人处签字,合同指定乙方材料员为陈建华、刘国兰。该《租赁合同》约定:……2、乙方材料员为陈建华、刘国兰,其中一人签字生效。3.材料从入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合同总约定的规格、数量仅供甲方备货参考,实际结算以双方签定的出库清单为准,每月结算一次。4.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月向甲方交付一次当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3%的违约金,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未归还完的材料按合同原价进行赔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并按诉讼合计总金额的30%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6.乙方将材料丢失、损坏或改变原样的长度,应按合同材料原价及时赔偿。……8.乙方退还材料必须提前一天通知甲方,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日缴清租金及赔偿金等,否则,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未归还物资总额的10%的违约金。……12.本合同如有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解决。13.钢管、钢模按国家建筑规定,钢管1.25米配扣件一套,钢模每平方米配20-30颗V型卡,出入库在甲方库房。14.上下车费10元/吨,钢管26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250套/吨。15.物资表格表中约定了材料原价:钢管16元/米、直接扣件和旋转扣件为6元/套、十字扣件为5.5元/套;日租金:钢管0.011元/米、(直接、旋转、十字)扣件0.007元/套;顶托0.03元/套;维护费:钢管0.1元/米、(直接、旋转、十字)扣件0.1元/套;缺螺栓:钢管0.06元/个、(直接、旋转、十字)扣件0.06元/个。16.本合同签定之日起生效,乙方退还全部租赁材料缴清最后一笔租金及办完财务手续后失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依据华铁租赁站从重庆市武隆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的证据,重庆建工七建公司承建了涉案的隆鑫花漾的山谷一期项目,且施工组织设计(项目管理实施规划)审批表上加盖的“重庆第七建设工程责任公司隆鑫花样的山谷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与涉案《租赁合同》上乙方落款处加盖印章的字样一致;重庆建工七建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合同上乙方落款处加盖的“重庆第七建设工程责任公司隆鑫花样的山谷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重庆建工七建未向法庭提交该字样印章在有权机关备案登记的证据。一审庭审中,重庆建工七建认可刘艺系重庆建工七建公司董事长,还认可刘小明系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人。重庆建工七建还认为涉案项目由刘小明自负盈亏,重庆建工七建通过中国银行直接支付给华铁租赁站的款项,系受刘小明委托代为支付,但重庆建工七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华铁租赁站从2010年11月22日起陆续向重庆建工七建所承建的涉案项目提供钢管365477.8米、扣件246351套、顶托4000套,重庆建工七建陆续退还了钢管280639.9米、扣件104542套、顶托3341套;经华铁租赁站和重庆建工七建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重庆建工七建尚欠租金2865870.01元未付(含上下车费2003元、维修费42126元、丢失配件赔偿费5340元),尚有钢管84837.9米、扣件141809套、顶托841套未退还,但华铁租赁站庭审称未退还的顶托为659套。审理中,华铁租赁站称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结算后,重庆建工七建又于2017年2月3日支付了76500元,华铁租赁站起诉金额中已将76500元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华铁租赁站、重庆建工七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华铁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明细表以及收、发货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华铁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向重庆建工七建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但重庆建工七建却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合同相对方、租金和违约金等费用,法院逐一认定如下。关于合同相对方。涉案《租赁合同》承租方落款处加盖有“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隆鑫花样的山谷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刘小明在负责人处签字,且重庆建工七建自认刘小明挂靠该公司;因重庆建工七建确实承建隆鑫花样的山谷一期,又从重庆市武隆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的施工组织设计(项目管理实施规划)审批表可知,重庆建工七建在正常的生产经营中对外使用了“重庆第七建设工程责任公司隆鑫花样的山谷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故对重庆建工七建关于未刻制该印章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虽然审理中重庆建工七建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合同上乙方落款处加盖的“重庆第七建设工程责任公司隆鑫花样的山谷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重庆建工七建未向法庭提交该字样印章在有权机关备案登记的证据;虽然重庆建工七建辩称通过中国银行向华铁租赁站付款200000元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华铁租赁站的经营者转账76500元,系受刘小明委托代为支付,但重庆建工七建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法院认为涉案印章没有鉴定必要性,不同意重庆建工七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法院有理由相信重庆建工七建系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故重庆建工七建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关于租金。从庭审证据看,华铁租赁站、重庆建工七建多次对租金进行结算,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止,故重庆建工七建关于2015年2月21日前产生的租金均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经华铁租赁站、重庆建工七建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重庆建工七建尚欠华铁租赁站租金2865870.01元未付(含上下车费2003元,维修费42126元、丢失配件赔偿费5340元),因重庆建工七建于2017年2月3日支付了租金76500元,故法院支持华铁租赁站要求重庆建工七建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等2789370元(含上下车费2003元、维修费42126元、丢失配件赔偿费5340元)的请求。关于违约金。重庆建工七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华铁租赁站请求重庆建工七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情况,包括合同约定、租金总额、欠付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重庆建工七建支付华铁租赁站违约金400000元。第三次庭审,重庆建工七建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债务理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大渡口区华铁钢管租赁站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等2789370元(含上下车费2003元,维修费42126元、丢失配件赔偿费5340元);二、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大渡口区华铁钢管租赁站违约金400000元;三、驳回重庆市大渡口区华铁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重庆建工七建否认曾刻制了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但依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重庆建工七建承建了涉案工程即隆鑫花样的山谷一期以及刘小明系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涉案工程内部承包人的事实,而从重庆市武隆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的证据表明了重庆建工七建在对涉案工程组织施工的过程中也曾使用了同一名称的项目部印章,可以说明重庆建工七建通过设立项目部并对外使用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在对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履行管理职责。加之项目部印章并不是法定备案印章,且结合重庆建工七建在管理涉案工程中曾使用过同一名称的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对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无必要性,故对重庆建工七建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同意。综上,基于刘小明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及重庆建工七建在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华铁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刘小明系代表重庆建工七建与其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故重庆建工七建应为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向华铁租赁站承担该合同责任。对于重庆建工七建上诉提出没有收到第三次开庭传票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重庆建工七建的代理人寄送了第三次开庭传票,且由该代理人所在事务所前台签收,故不存在一审法院没有通知第三次开庭时间的问题。综上所述,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14元,由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审 判 员  余彦龙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冉梦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