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民终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潜山县天龙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潜山县天龙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严向阳,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负责人:杨晓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潜山县天龙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水吼镇半岭组。法定代表人:童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冠,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彬,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向阳,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瑞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龙城镇龙城大道。法定代表人:孟宏,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九瑞大道106号银星花园1号楼104#、105#、106#商铺。负责人:刘小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潜山县天龙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关旅游公司)、严向阳、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联旅游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天龙关旅游公司供电线路损坏修复费用64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天龙关风景区线路损坏所造成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缺乏客观性、严谨性、公正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1、确定线路损害修复部分损失所依据的安徽水电潜山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在鉴定提交证据时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和相关人员签字,虽后出具说明并就鉴定材料加盖公章,但亦没有编制人、审核人签字,缺乏严谨性,无法作为证据使用。2、天龙关旅游公司出具的“营业收入”表格上没有任何单位和相关人员签字,鉴定机构没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和作出必要的说明,缺乏客观性、公正性,无法作为证据使用。3、鉴定意见书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且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指派的是3名价格认定人员,但第二次开庭审理案件时,提交的却是2名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证书。综上,故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二、景区停业损失不属于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关于停业损失的条款约定,停业损失不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内,且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故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不承担停业损失的赔偿。天龙关旅游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采纳的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潜价认字(2016)38号《关于天龙关分景区线路损坏所造成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合法有效。1、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依据的安徽水电潜山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报价单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字,缺乏严谨性,无法作为证据使用的观点明显错误。安徽水电潜山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报价单系严格按照景区的受损的高压电线及电线杆维修的估算报价的。天龙关旅游公司委托鉴定时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材料对于鉴定机构来说也仅仅起到参考作用,鉴定机构对照损害的事实、对照相应的鉴定依据作出鉴定结论,不是完全依据安徽水电潜山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同时安徽水电潜山有限责任公司就该情况作了书面说明。2、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认为天龙关旅游公司提供的“营业收入”缺乏客观性、公正性,无法作为证据使用的观点错误。事故发生前的财务凭证能够证明景区的经营状况,鉴定机构调取后进行仔细甄别,按照客观事实进行审核作出的鉴定结论完全符合鉴定规则。3、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印章的观点错误。《价格认定结论书》只需要价格认证机构盖章即可,法定代表人以及负责人只需签发,签发属于内部行为,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文件《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十五条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指派2名或者2名以上符合岗位条件蟹勺价格认定人员组成价格认定小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本案中,价格认定机构现场安排3名人员参加调查,在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的要求下,价格认定机构提供2名价格认定人员资格证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天龙关旅游公司是旅游景区,事故导致景区停电导致景区严重损失,所以应当予以赔偿,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应当就免责条款进行告知,没有明确告知说明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严向阳、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天龙关旅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严向阳、申联旅游公司连带赔偿天龙关景区线路损坏修复费用及景区停业损失237012.84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39212.84元;2、平安保险九江支公司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4日15时30分,严向阳驾驶赣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潜山县电线杆相碰撞,发生致车辆及电线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毁损的电线杆系天龙关景区内的高压供电电线杆,归天龙关旅游公司所有。因该电线杆毁损导致天龙关景区整个高压线路损坏,为恢复供电,天龙关旅游公司将电线杆与供电线路修复工程委托景区供电部门安徽水电潜山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施工完成、验收,2016年7月1日恢复供电。因供电线路损坏修复,天龙关旅游公司自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0日停止营业。天龙关旅游公司电线杆、供电线路修复费用及停业损失经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鉴定,合计为237012.84元。天龙关旅游公司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天龙关旅游公司经营范围为:旅游、攀岩运动服务;漂流、游船、特种游乐及水上游乐项目的经营;演艺、住宿、餐饮服务;旅游产品开发、加工、销售;养生养老服务;体育项目组织服务等。营业期限自2002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29日。赣G×××××号大型普通客车归申联旅游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在平安保险九江支公司所属的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0日24时止;在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9日0时起至2016年7月8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在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并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严向阳驾驶机动车辆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天龙关旅游公司景区内的电线杆等高压供电设施毁损及严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各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天龙关旅游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其因高压供电电线杆毁损致景区整个高压线路损坏,不仅遭受修复费用损失且遭受重大停业损失,对修复费用损失与停业损失,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天龙关旅游公司电线杆、供电线路修复费用及停业损失经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合计为237012.84元,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因申联旅游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赣G×××××号车已在平安保险九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事故造成的天龙关旅游公司损失237012.84元,先由平安保险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的部分235012.84元,由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天龙关旅游公司主张的停业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虽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主张免责,但对该免责条款并未提供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已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负责赔偿停业损失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赔偿潜山县天龙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天龙关景区供电线路损坏修复及停业损失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潜山县天龙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天龙关景区供电线路损坏修复及停业损失235012.84元;三、严向阳与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潜山县天龙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鉴定费22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严向阳与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天龙关旅游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委托并提供了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天龙关风景区线路损害所造成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由2名以上符合岗位条件的价格认定人员组成价格认定小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经过实物查(勘)验与市场调查,结合天龙关旅游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得出结论并加盖了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公章,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天龙关风景区线路损害所造成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并驳回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关于停业损失是否属于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主张其已尽到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其虽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字体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停业等间接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诸冬林审判员  金 京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