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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国芳与黄建成、刘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芳,黄建成,刘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3584号原告:胡国芳,女,194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莲,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成,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刘梅,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成。(第一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负责人:凤奕,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国芳与被告黄建成、刘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莲,被告黄建成,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8053.4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11时30分许,黄建成驾驶川A×××65车与原告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黄建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现在构成十级伤残,据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建成、刘梅辩称,事发后没有垫付原告医疗费,自己修车花费3500元,车辆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事发后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投保车辆驾驶员不是指定驾驶员驾驶,第三者商业险免赔1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11时30分许,黄建成驾驶川A×××65号车行驶至沿剑南大道由成都方向往黄龙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双流区剑南大道南段永安城市之乡门口路段时,与其从左至右由胡国芳推着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胡国芳受伤。胡国芳随即被送到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至2017年1月2日出院,医嘱载明患肢制动休息治疗6个月,取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等。2016年12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6)第0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胡国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3月1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胡国芳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胡国芳发生交通事故前随子女在本地城区居住。胡国芳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64971.79元、拐杖130元,其中由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支付1万元。黄建成与刘梅系夫妻关系,川A×××65车登记在刘梅名下,该车指定驾驶员为刘梅,事发时由黄建成驾驶,由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承保了事发期间的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外,交通事故导致黄建成产生修车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合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国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4971.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40天为1200元;3.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按20元/天计算90天为1800元;4.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按80元/天计算90天为72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年×10年×10%=2833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500元;8.后续治疗费:为减少诉累,参考医嘱意见,予以支持1万元;9.鉴定费:鉴定费1900元,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3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117336.79元。其中原告医疗费按20%计算自费药为12994.36元,扣除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外,原告损失为102442.43元。其中医疗项下64977.43元、伤残项下37465元。本案川A×××65车辆向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前述损失的102442.43元部分,由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7465元,不足的54977.4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21990.97元,其余的32986.46元,因该车指定驾驶员为刘梅,而事发时由黄建成驾驶,故由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9687.81元、黄建成承担3298.65元。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共计14894.36元,由胡国芳承担5957.74元、黄建成承担8936.62元,黄建成修车产生3500元,胡国芳应支付其1400元,品迭后,黄建成还应支付胡国芳10835.27元。综上所述,扣除已支付的外,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还支付给原告67152.8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胡国芳支付赔偿款67152.81元。二、被告黄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胡国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83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计1001元,由原告胡国芳负担400元、被告黄建成负担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