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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999号原告肖丁銮、孙小路、孙小芳、孙小兵与被告蒋曲珍、刘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丁銮,孙小路,孙小芳,孙小兵,蒋曲珍,刘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999号原告:肖丁銮,女,1967年10月17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原告:孙小路,男,1992年7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原告:孙小芳,女,1989年9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原告:孙小兵,男,1994年6月14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承龙,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曲珍,女,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被告:刘冬,男,1991年11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柳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肖丁銮、孙小路、孙小芳、孙小兵与被告蒋曲珍、刘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丁銮、孙小路、孙小芳、孙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承龙,被告蒋曲珍及被告蒋曲珍、刘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柳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丁銮、孙小路、孙小芳、孙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四原告借款5万元;2、判决两被告从2010年2月25日起对借款3万元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给四原告(庭审中变更利息从2011年2月26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3、判决两被告从2011年7月31日起对借款2万元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给四原告(庭审中变更利息��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务华于2010年2月25日向原告肖丁銮丈夫孙志红、孙小路、孙小芳、孙小兵父亲孙志红借款3万元做工程,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刘务华又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现刘务华已经死亡,其妻子蒋曲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其儿子在继承财产房屋内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的亲人因病在2017年3月15日去世。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蒋曲珍、刘冬辩称:1、原告的亲人金牙子借钱给刘务华的事情被告不清楚,借钱时没有告诉被告;2、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人刘务华2012年2月21日死亡,出借人金牙子2017年3月15日死亡,金牙子在刘务华死之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还钱的权利,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刘务华死亡自金牙子死亡已长达4年之久,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的亲人刘务华向原告的亲人金牙子(孙志红)分两次借款5万元,其中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四分计算;被告对5万元的借条,提出不清楚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出不清楚借款的事实,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存在,因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栋青村委会和栋青村第七村民组证明,拟证明孙志红的诨名叫金牙子;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孙志红的外号就叫金牙子,本院认为孙志红系该村委会和村民小组的村民,且村委会和村民小组的证明与证人证言相吻合,可以证明该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营业执照,拟证明孙志红开设饮食店的名称是用自己的外号金牙子名称注册的;证据7.食品卫生许可证,拟证明孙志红开设的水果批发店是用自己的外号金牙子名称注册的;被告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孙志红的外号就叫金牙子,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证实孙志红不是金牙子,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证据证明的内容。证据9.证人朱宁成、王志刚的证言,拟证明金牙子的书名叫孙志红,被告对该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无法证实孙志红与金牙子是一个人,本院���为证人朱宁成与孙志红认识二十多年,又是邻居,平时相互帮打红包;证人王志刚从1982年就知道孙志红的外号叫金牙子,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认定金牙子就是孙志红。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证人的证言,对二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肖丁銮与本案出借人孙志红(2017年3月15日因病去世)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子女即原告孙小路、孙小芳、孙小兵。本案借款人刘务华(于2012年2月21日去世)与本案被告蒋曲珍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一子即刘冬。在刘务华与被告蒋曲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务华于2010年2月25日向原告肖丁銮丈夫孙志红即原告孙小路、孙小芳、孙小兵的父亲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刘务华并立下借条一张给金牙子(借条上写的诨���),借款人刘务华在借条上签字并附本人身份证在借条上,经金牙子所在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及证人证言证实金牙子就是书名孙志红的诨名,孙志红开设饮食店、水果批发店的名称是用自己的外号金牙子名称注的册。该笔借款刘务华付了一年利息至2011年2月25日止。刘务华于2011年7月30日又向金牙子(孙志红)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借款人刘务华两次向孙志红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刘东在继承财产房屋内偿还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刘冬继承了刘务华的房产。原告肖丁銮称曾向被告蒋曲珍主张过权利,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蒋曲珍予以否认该事实。借款人刘务华向出借人孙志红借款后,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务华与孙志红的借贷关系明确,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刘务华所写借条证明其向孙志红(金牙子)借款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刘务华在与被告蒋曲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被告蒋曲珍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刘务华与被告蒋曲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务华与被告蒋曲珍共同偿还,现债务人刘务华已故,被告蒋曲珍应���依法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出借人孙志红已故,四原告作为继承人可以继承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该债权转移至被继承人,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蒋曲珍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借贷双方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但四原告要求被告蒋曲珍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刘东共同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刘冬在继承财产房屋内偿还债务,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刘冬继承了刘务华的房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孙志红在刘务华死之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还钱的权利,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刘务华死亡自孙志红死亡已长达4年之久,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障。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权利被侵害是诉讼时效期间得以启动的本质条件,而不应从刘务华死亡之日起计算,因本案刘务华与孙志红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原告方)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蒋曲珍进行偿还,但应当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只有债务人在宽限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债务时,诉讼时效期间才开始计算。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向被告蒋曲珍要求何时还款,被告蒋曲珍也没有承认出借方向其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启动,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时可以视为其向被告的主张时间,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曲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丁銮、孙小路、孙小芳、孙小兵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丁銮、孙小路、孙小芳、孙小兵要求被告刘东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蒋曲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颜艳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屈孝国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劵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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