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与项建、项晓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项建,项晓飞,孔祥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241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中心街。负责人:孙成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剑,系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温州项建球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七一村。法定代表人:项建。被告:项建,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迎宾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0********。被告:项晓飞,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孔祥榜,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诉被告温州项建球阀有限公司、项建、项晓飞、孔祥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温州项建球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90172.62元;2、判决被告项建、项晓飞、孔祥榜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项建球阀有限公司、项建、项晓飞、孔祥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当庭将诉请第一项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温州项建球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88672.62元(以本金14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7.02‰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以本金14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0.53‰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7905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8日,被告温州项建球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孔祥榜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521120140005256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02‰;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贷款系用于偿还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号8521120130004458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2014年3月24日,被告项建、项晓飞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同意为被告温州项建球阀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8日,原告将146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温州项建球阀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后,被告温州项建球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清偿借款本金146万元,利息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1400元,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10000元,于2015年6月3日支付1万元,于2015年7月25日支付5000元,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5元,于2015年10月13日支付1万元,于2017年5月22日支付500元,于2017年6月22日支付500元,于2017年7月24日支付500元,以上共计支付利息37905元。现被告温州项建球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88672.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温州项建球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州项建球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孔祥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建、项晓飞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项建、项晓飞应各自在最高限额4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项建球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借款利息88672.62元;二、被告孔祥榜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项建球阀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项建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项建球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项晓飞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4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项建球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16.82元(原告已预缴2054元),公告费580元,共计2596.82元,由被告温州项建球阀有限公司、项建、项晓飞、孔祥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罗剑英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赛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