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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伐林木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湘0923刑申2号胡某某:你因你盗伐林木一案,不服本院于1994年11月24日作出(1994)安刑林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诉人砍伐的是自己承包责任山上的林木,不是盗伐而是滥伐,原判决量刑过重,与同时期夏裕光滥伐林木案相比,他滥伐林木材积四十七点五一六立方米,折算活立木材积七十九点一九三三立方米,且他有批捕外逃,但只判了有期徒刑六个月,而我砍伐的材积是四十点四零五立方米,折算活立木材积六十六点五三八八立方米,却被判了有期徒刑五年。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申诉人无罪。本院审查查明,(1994)安刑林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诉人)胡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九九三年十月被告人胡某某以装修房屋为由,曾要求村、场解决民用材指标十立方米,在未取得砍伐手续的情况下,于同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雇请同村的夏楚才和西湖农场二分场的胡新家、伍楚平带领其长子胡智丰等五人,将座落在飞机池的责任山山林进行无证砍伐,共砍伐松、杉木四百二十余件,材积四十点四0五立方米(其中松木三十四点一四三立方米,杉木六点二六二立方米)折算成活立木材积六十六点五三八八立方米,案发后,林木被国营安化柘溪林场没收。被告人(申诉人)胡某某对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对盗伐林木提出异议。该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林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但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胡富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胡某某对该判决不服,以“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益中法林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提出的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柘溪林场属于国有林场,申诉人胡某某所在的古楼乡神湾村的行政管理权属于柘溪林场,一九八一年林业产权发证时,申诉人胡某某所砍伐林木地点神湾村玉家组飞机池登记在玉家坡地名下,该山林权属属于柘溪林场神湾玉家队,一九九二年十二月,神湾村玉家队将该队的山林分到每户管理,申诉人胡某某所砍伐林木地点飞机池明确为其责任山,但没有办理山林所有权证,二00五年十一月林地林权登记发证,柘溪林场神湾村玉家队的林地林权所有人均登记为玉家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均登记为胡智慧。本院审查认为,柘溪林场属于国有林场,柘溪林场神湾村玉家组范围的林地林权属于玉家组集体所有(山林所有权证可以证实),申诉人胡某某所砍伐林木地点飞机池虽然该组作为责任山承包给了申诉人胡某某,但是没有获得林地林权证,该责任山上的林木依法属于该组集体所有。申诉人胡某某在没有获得玉家组、神湾村和柘溪林场同意,并获得砍伐指标情况下,以自建房屋为由,擅自砍伐其没有林地林权证的责任山(飞机池)林木。根据法(研)(1987)2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也构成盗伐林木罪。”第三条盗伐林木“数额巨大”的起点,一般是指在林区盗伐20立方米—30立方米或幼树1000—1500株。根据该规定,原判认定胡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林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申诉人胡某某以其不是盗伐而是滥伐,原判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之规定的再审立案情形,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望你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