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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6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永真种子化肥经销处与包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永真种子化肥经销处,包海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6322号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永真种子化肥经销处经营者:色音其其格,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科左后旗甘旗卡镇。被告包海山,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永真种子化肥经销处与被告包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0880.00元、利息4323.00元2016年12月15日-2017年7月15日:30880.00元×2%×7个月=4323.00元,本利合计35200.00元。2017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此前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至2015年12月15日尚欠款3088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定于2016年12月15日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永真种子化肥经销处(经营者:色音其其格)农资欠款本金30880.00元、利息4323.00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7年7月15日),本利合计35200.00元。2017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实际所欠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仕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