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02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毕德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德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722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德合,女,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盗窃犯,于2017年6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毕德合盗窃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德合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5日,被告人毕德合多次到位于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樊庄村后杜岗南边高铁工地上,偷拾工地上的钢材。2017年6月1日下午4时许,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民警接到报案后,在被告人毕德合家中搜查到大量工地上施工钢材。经南阳市宛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毕德合家中的扣押的钢材价格2489.20元。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毕德合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物价鉴定;4、身份证明等。起诉认为,被告人毕德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被告人毕德合多次到位于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樊庄村后杜岗南边高铁工地上,偷拾工地上的钢材。2017年6月1日下午4时许,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民警接到报案后,在被告人毕德合家中搜查到大量工地上施工钢材。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退。经南阳市宛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毕德合家中的扣押的钢材价格2489.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毕德合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物价鉴定;4、扣押、发还清单;5、毕德合的身份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德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德合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德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栗新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学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