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1092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内蒙古卓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柱,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与被告刘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45521.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6775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5日),滞纳金每日按照到期未付租金的1.2‰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车架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4,原、被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款41175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期租金为2069.18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被告以所购车辆抵押作为保证,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融资款,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租。截止至今,被告已经出现多起租金未付情况,已逾期22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合同项下的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且对已到期租金,原告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照千分之一点二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同时,原告也有权向被告追索其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对该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5年11月24,先锋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刘柱(承租人)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约定出租人先锋公司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方式将发动机号C3013808、车架号×××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2、《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11.1条约定:承租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有权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的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第11.4条约定:出租人有权按本合同11.1条规定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3、《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E条款中约定:承租人(刘柱)同意出租人(先锋公司)在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4、2015年11月28日,先锋公司为被告提供车辆融资款41175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6日,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12月26日,租期24个月,每月支付2069.18元,合计49660.32元。原告将发动机号C3013808、车架号×××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交付被告使用。5、2015年11月24,原告与被告刘柱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包括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约定被告以其承租的汽车作为抵押物,为其在《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抵押权人(即先锋公司)提供担保。为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15年11月24至2017年11月23日止。6、截止判决前,被告尚欠22期租金未付,合计45521.9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履行支付融资款及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理应按期支付租金,其拒不履行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5521.9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根据《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每日按照到期未付租金的1.2‰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抵押车辆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因原、被告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且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2500元,原、被告之间关于因追索权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之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5521.96元。二、被告刘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6775元(截止2017年4月5日),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按照到期未付租金的1.2‰计算)。三、被告刘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元;四、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发动机号C3013808、车架号×××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刘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丽代理审判员 冷 寒 冰人民陪审员 潘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萨其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