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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绍军与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军,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750号原告:杨绍军,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被告:潘伟,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原告杨绍军诉被告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潘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三、银行流水和个人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23日原告取款48000元,原告的工资收入较高,加现金2000元,共计现金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潘伟未质证、未举证。由于被告潘伟未质证、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三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举证意见和本院质证意见,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3日原告从银行取款48000元,同日被告潘伟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杨绍军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告潘伟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单笔数额不大,现原告主张现金方式支付,本院对原告的出借事实予以认定,且原告从银行取款48000元的行为与被告潘伟出具50000元借条给原告的行为能够相互衔接。故本院对被告差欠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伟给付原告杨绍军借款本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潘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