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保富、何合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富,何合清,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富,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改英,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合清,男,1964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清,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何合清弟弟。原审被告: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马家乡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王荣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保富因与被上诉人何合清、原审被告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年4月7日作出的(2017)豫052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保富上诉请求: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不足,结算单是郭秋生签名,没有证据证明该结算单是经上诉人同意出具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录音根本没有谈到工程款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何合清辩称,郭秋生是李保富工地的技术员,受李各富指派在2016年3月17日向被上诉人开出了4张二联单,共计126275.76元,之后李保富通过村委会打款给郭秋生49000元,村委会扣了900元利息。录音是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打电话说让撤诉调解是的。双方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紫通建筑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何合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欠款45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李保富借用被告紫通建筑公司资质在安阳县××掌镇××村整体搬迁工程的招标过程中,中标第三段,被告李保富作为该项目负责人,经伦掌镇西柏涧村的王治生介绍,原告何合清到被告的工地承包外墙保温工程。经被告李保富工地的技术员郭秋生给原告结算后,于2016年3月17日给原告出具四张结算单,分别为5965元、3248.32元、9781元、107281.44元,共计126275.76元。被告李保富通过西柏涧村委会于2016年6月,给付原告49000多元,下欠工程款455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四份、通话录音,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带工人到被告李保富承包的工地施工,被告李保富出具工程结算单,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李保富给付45500元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紫通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紫通建筑公司在安阳县××掌镇××村整体搬迁工程的招标过程中,中标第三段,其将该工程转由被告李保富负责并承建,且庭审中被告紫通建筑公司对此亦认可,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紫通建筑公司、李保富辩称原告所主张欠款事实不成立,但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保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合清工程款人民币45500元。二、被告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合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保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保富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保富对其借用紫通建筑公司资质承接安阳县××掌镇××村整体搬迁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认可其以紫通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具体负责管理该建设工程项目的事实。李保富主张何合清向其主张工程款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与其认可其与何合清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及其工地技术员郭秋生向何合清出具4张结算单据的事实不符,也与安阳县××掌镇××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不符,李保富也未提交郭秋生不是其工地技术员及其已付清相关款项的有效证据,故李保富上诉称其不应给付何合清工程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保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上诉人李保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彭立辉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