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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仕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仕军,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仕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仕军及其辩护人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仕军系吸毒、贩毒人员,并以贩养吸。从2017年1月至3月,被告人王仕军先后6次向吸毒人员丁某、张某、廖某贩卖冰毒共计2.8克。2017年3月7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王仕军后从其住房内搜出冰毒9.3克。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被告人王仕军在洪雅县恒河国际安置房小区以100元的价格向丁某贩卖冰毒0.3克;2、2017年1月,被告人王仕军在洪雅县中正街工商银行铁门处以15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0.7克;3、2017年2月8日左右,被告人王仕军在洪雅县中正街农村信用社外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0.8克;4、2017年2月4日,被告人王仕军在洪雅县中正街老新华书店住宿楼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向廖某贩卖冰毒0.3克;5、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王仕军在洪雅县中正街老新华书店住宿楼楼梯间以100元的价格向廖某贩卖冰毒0.3克;6、2017年3月7日,被告人王仕军经公安特勤引诱在洪雅县雅康安置房向廖某贩卖冰毒时,被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0.4克。随后,公安机关从王仕军住房内查获冰毒疑似物9.3克。经鉴定,上述冰毒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王仕军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揭发毒品犯罪分子孔某贩卖毒品的罪行,公安机关根据王仕军提供的线索于2017年3月23日将孔某抓获并查获冰毒37.5克。上述事实,有洪雅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仕军的供述,证人丁某、廖某、张某、李某、杨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称量记录,涉案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尿检报告及照片,被告人立功材料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仕军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仕军多次贩卖毒品未处理,毒品数量应累计计算。被告人王仕军吸毒、贩毒,以贩养吸,其在案发后被查获的冰毒9.3克依法应计入其贩毒数量,鉴于其具有吸毒情节,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王仕军于2017年3月7日向廖某贩卖毒品,系经公安特勤引诱实施犯罪,对该起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仕军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罪行,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仕军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仕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仕军被查获的冰毒9.7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讯审 判 员  罗会军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