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军平与叶红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平,叶红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4288号原告:叶军平,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克建,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红福,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叶军平与被告叶红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军平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红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军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红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16年9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200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原告以现金形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于2017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72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红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军平借款本金72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红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宪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高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