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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4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姚启富与龚文亭、周俊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启富,龚文亭,周俊方,张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4538号原告:姚启富,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伟,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文亭,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周俊方,女,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张曙,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姚启富与被告龚文亭、周俊方、张曙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启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伟、被告张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文亭、周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启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文亭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2.被告周俊方、张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龚文亭于2016年10月2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由被告周俊方、张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龚文亭、周俊方未作答辩。被告张曙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请求调解分期还款。原告姚启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10月23日以龚文亭为借款人,周俊方、张曙为担保人出具给原告的4万元借条。被告张曙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龚文亭、周俊方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3日,被告龚文亭立据借到原告姚启富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6%,并由被告周俊方、张曙对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曙分次支付了2017年7月23日前的约定利息,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龚文亭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姚启富要求借款人龚文亭及保证人周俊方、张曙连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周俊方、张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龚文亭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文亭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姚启富借款4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俊方、张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文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龚文亭、周俊方、张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