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81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卢波与汤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波,汤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2377号原告:卢波,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汤国华,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主要负责人:吴启凤,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清,女,公司员工。原告卢波与被告汤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被告汤国华,被告人保福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汤国华支付卢波各项损失128472.97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卢波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卢波予以赔偿;3.卢波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诉讼过程中,卢波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汤国华支付卢波各项损失132473.17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卢波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卢波予以赔偿;3.卢波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23时22分,汤国华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在平宏线48公里200米路段与卢波发生碰撞,造成卢波受伤。事故发生后,卢波先后被送往福清××医院、武警福建省总医院救治,共住院51天。2017年1月12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国华与卢波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3月13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卢波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赣C×××××车辆在人保福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汤国华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事故发生后,其为卢波垫付6500元。人保福清公司辩称,一、赣C×××××车辆在人保福清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特约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汤国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福清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本起事故中,汤国华负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福清公司仅承担50%的保险赔偿责任。三、人保福清公司已先行垫付交强险医疗抢救费用10000元。四、卢波各项诉求过高。1.医药费,其中8968.65元非医保费用不由人保福清公司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以住院标准计算。3.营养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不予认可。4.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卢波提供的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亦无卢波存在后续治疗的证明。5.护理费,卢波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按125元/天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50天。6.误工费,不超过定残前一天。7.残疾赔偿金,支持13793元/年×20年×10%=2758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如果法院支持,则卢波女儿只能按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10.交通费,按500元予以认定。11.财产损失,责任认定书中未载明卢波存在财产损失,因此无法认定卢波手机的损坏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23时22分许,汤国华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沿平宏线从福清方向往港头镇方向行驶至平宏线48公里200米路段与行人卢波发生碰撞,造成卢波受伤。事故发生后,卢波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1天。2017年1月12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国华、卢波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3月13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卢波构成十级伤残。卢波于2014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卢子涵。肇事赣C×××××车辆在人保福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汤国华先行支付给卢波6500元,人保福清公司先行支付给卢波10000元。卢波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卢波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福清市××××村融侨国际公馆1号楼1204单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汤国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因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造成卢波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汤国华作为肇事车辆赣C×××××的使用人,应承担造成卢波损害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卢波的主张,本院认定卢波的损失为:医疗费3420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按30元/天×住院51天计算;营养费酌定2000元;护理费8204.57元,按58719元/年÷365天×51天计算;误工费17213.52元,按58719元/年÷365天×107天(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92033元(其中一次性残疾赔偿金为72028.6元,按36014.3元/年×20年×1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4.4元,按25005.5元/年×16年×10%÷2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63181.95元。卢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系其权利的自由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卢波主张财产损失500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人保福清公司提出本案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医疗方案的制定和药品的使用是医生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被保险人无法对此加以限制,且人保福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人保福清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福清公司作为赣C×××××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卢波损失12000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10000元)。卢波的其余损失43181.95元,根据过错责任比例,由汤国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5909.17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赔偿款25909.17元中,由人保福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款25309.17元,由汤国华承担鉴定费600元。据此,可在汤国华已先行支付给卢波的6500元中,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600元,其余款项5900元用以冲抵人保福清公司的赔偿款,该款5900元汤国华可依法向人保福清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人保福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卢波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卢波各项损失25309.17元,扣除人保福清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和汤国华先行支付的5900元,尚需支付129409.17元。汤国华应赔偿卢波损失600元,该款已履行。对卢波的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卢波各项损失12000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卢波各项损失25309.17元(汤国华已给付5900元,尚需给付19409.17元),上述款项合计129409.1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汤国华赔偿卢波损失600元(已履行)。三、驳回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汤国华负担(款限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黄世春人民陪审员  王述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