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吕合成与孟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合成,孟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2400号原告吕合成,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被告孟飞,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址:廊坊市解放道127号颖丽花园1号。负责人张玉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合成诉被告孟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合成,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吕合成自愿撤回对被告孟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合成诉称,2015年6月24日18时许,在文安县大××西××标准五金城门口,被告孟飞驾驶冀R×××××号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贵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现原告住院做二次手术,产生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但被告对二次手术的各项损失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孟飞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我司已按照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2331号履行赔偿原告伤者前期医疗费、伙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85106.71元,本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伙补、护理费、交通费属于重复索赔,应予以剔除。原告吕合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一张,证实花费医疗费;证据二、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证实病情情况及用药情况;证据三、民事判决书,证实护理费、误工费等。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出(2015)文民初字第2331号判决书后,2017年4月2日,原告吕合成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7000.8元。另查,被告孟飞驾驶冀R×××××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案、用药清单、票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孟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吕合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孟飞驾驶冀R×××××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孟飞承担,因原告吕合成自愿撤回对被告孟飞的起诉,故被告孟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合成各项损失9329.92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吕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吕合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宏勋审 判 员 郑红娟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穆正娜赔偿清单原告吕合成赔偿清单:一、医疗费:7000.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三、护理费:32045元/年÷365天×7天=614.56元;四、误工费:32045元/年÷365天×7天=614.56元;五、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9329.92元。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29.92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