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长岭县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小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小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427号原告:长岭县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东北片五号一段(骏城楼下)。法定代表人:司凤义,董事长。被告:王小秋,女,1986年10月6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长岭县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长岭县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购房尾款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在原长岭县老粮库院里开发名都花园小区二期,2013年2月15日,被告王小秋在原告处购买了名都花园小区26号楼9单元401室,面积为59.91平方米,总价款为152771元。2013年5月8日被告首付52771元,余款10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房尾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小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2013年5月8日王小秋交付购楼款52771元的收据。证实双方买卖房屋以及王小秋已经交付购楼款52771元的事实,余款100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人赵艳出庭作证,赵艳是名都花园小区14号楼3单元602室的住户,赵艳证实2016年夏季大约是7月份的一天她去售楼处溜达,正好碰见王小秋也在售楼处,售楼处的工作人员向王小秋催要100000元房款,但王小秋要求先办房照再给房款,售楼处的工作人员没有同意,所以王小秋没有给付购房款余款。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原告在原长岭粮库院里开发名都花园小区二期,被告王小秋于2013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在原告处购买了名都花园小区26号楼9单元401室,面积为59.91平方米,总价款为152771元。2013年5月8日被告交付了房屋的首付款52771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房尾款100000元及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长岭县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秋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岭县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玲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