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兴华与贵州省兴仁县放马坪种羊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华,贵州省兴仁县放马坪种羊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2385号原告:杨兴华,男,1965年5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贵州省兴仁县放马坪种羊场,住所地:兴仁县下山镇放马坪草场。负责人:梅厚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贵阳,男,1983年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兴华与被告贵州省兴仁县放马坪种羊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华、被告贵州省兴仁县放马坪种羊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甘蔗款人民币48750元;2、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贵州省兴仁县放马坪种羊场因生产所需,在2015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甘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甘蔗,每吨520元。2016年1月29日至3月1日期间,原告供给被告97.5吨甘蔗,经双方于2017年1月12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甘蔗款48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拖欠至今。综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贵州省兴仁县放马坪种羊场辩称:原告起诉我们的总金额是合的,但合同约定的是520元一吨,实际上是按500元一吨来计算的。原、被告双方针对各自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的,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原告杨兴华与被告贵州省兴仁县放马坪种羊场就买卖甘蔗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杨兴华与被告贵州省兴仁县放马坪种羊场签订《甘蔗购销合同》后已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贵州省兴仁县放马坪种羊场,后经结算,被告出具结算清单给原告,尚欠原告杨兴华甘蔗款人民币48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贵州省兴仁县放马坪种羊场应按约支付价款,故原告杨兴华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省兴仁县放马坪种羊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兴华甘蔗款人民币4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贵州省兴仁县放马坪种羊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戚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