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杨景辉与徐寿志、桑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辉,徐寿志,桑桂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955号原告:杨景辉,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徐寿志,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桑桂芝,女,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杨景辉与被告徐寿志、桑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借款2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以位于××旗幢1051号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正。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只给付了2016年6月23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述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只给付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寿志、桑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共同偿还原告杨景辉借款28万元,并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8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郑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东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