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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06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新一支行与被告李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新一支行,李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6民初2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新一支行,鹤岗市。负责人:惠鑫国,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成,男,鹤岗市工农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茜,鹤岗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新一支行诉被告李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新一支行委托代理人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新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474,000.00元,利息462,860.64元(截止至2017年7月1日前款本息,此后至执行款到位前再发生的欠息,以实际发生额累计清偿);2、解除借款合同。事实理由:李茜于2011年7月1日在我行办理了10年期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1万元整,担保方式为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分别为:鹤岗房他证工农区字第xxxx**号、鹤岗房他证工农区字第xxxx**号、鹤岗房他证工农区字第xxxx**号、鹤岗房他证工农区字第xxxx**号、鹤岗房他证工农区字第xxxx**号,抵押人李茜在合同上签名画押将该五户房屋进行抵押。此笔贷款约定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但借款人自2014年7月约定还款日至2017年7月1日,已有40期违约没有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本金逾期1,474,000.00元,拖欠利息462,860.64元,致使此笔贷款余额全部形成风险状态,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鉴于被告的违约事实,故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第14条约定,我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并解除与李茜的借款合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未答辩、未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定如下: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李茜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表3份、李茜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审批表3份、李茜的身份及户口本1份、李茜未婚声明1份、李茜职工和工资收入证明1份、鹤岗市万泉米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1份、贷款用途声明1份以及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贷后检查表1份、个人信贷业务档案目录1份;证据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8页及借款凭证一份;证据三、他项权证及李茜房产证复印件各5份;证据四、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新一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的李茜借款还款电子记录一份、说明一份,以上四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真实性,故对以上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7日,被告李茜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新一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抵押】字【xxxx】行【xxxx】支行【2011】年【xxxx】号),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10,000.00元,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日计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同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新一支行与被告李茜将李茜所有的工农区46委双鹤花园小区8号楼00-120室(鹤岗房他证工农区字第xxxx**)、00-113室(鹤岗房他证工农区字第xxxx**)、00-114室(鹤岗房他证工农区字第xxxx**)、00-121室(鹤岗房他证工农区字第xxxx**)、00-122(鹤岗房他证工农区字第xxxx**)室办理他项权证,将以上五户房产抵押给原告,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但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7年7月1日,被告李茜共计欠原告贷款本金1,474,000.00元,拖欠利息462,860.6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中第14.2项下第(4)款、第(5)款的约定,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对未还款按到期处理,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李茜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474,000.00元,拖欠利息462,860.64元,并支付执行完毕前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贷款2,010,000.00元向被告发放,被告将抵押房屋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经生效,合同条款对原、被告双方都产生约束力,被告李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时,原告有权依照合同条款约定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规定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1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定期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违约40期未进行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茜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474,000.00元及拖欠利息462,860.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新一支行与被告李茜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抵押】字【xxxx】行【xxxx】支行【2011】年【xxxx】号);二、被告李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新一支行贷款本金1,474,000.00元、利息462,860.64元,共计1,936,860.64元(截止日为2017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数额给付,至执行终结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31.75元,减半收取11,115.88元,由被告李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恒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