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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2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XX醉酒后回家,途经本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门口时,用砖块随意打砸他人车辆,造成被害人徐某某的沪A6XX**黑色丰田车左侧反光镜损坏,车辆左侧多处划痕;造成被害人周某某的沪A8XX**的银色丰田车前后挡风玻璃损坏,车身多处划痕;造成被害人颜某的皖PTXX**的白色大众车前挡风玻璃及右侧挡风玻璃损坏。经鉴定,上述车辆车损共计价值人民币6,292元。当日上午9时许,民警在被告人XX住处将其抓获,其称酒后失忆,经辨认录像监控其表示认罪。案发后,被告人XX家属共赔偿三名被害人人民币15,8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某、徐某某、颜某的陈述,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及被告人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XX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