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执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吴志华与林永江、林锐锋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志华,林永江,林锐锋,曾剑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1657号申请执行人:吴志华,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执行人:林永江,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执行人:林锐锋,女,197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执行人:曾剑夫,女,197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吴志华诉被告林永江、林锐锋、曾剑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林永江、林锐锋、曾剑夫向申请人吴志华支付25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及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时,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表示同意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粤0112执165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彭建军审 判 员 刘 鑫代理审判员 王新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宏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