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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万碧花与杨小刚、杨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碧花,杨小刚,杨华,万吉林,四川省仁寿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2146号原告:万碧花,女,生于1962年5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龙,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小刚,男,生于1982年3月10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杨华,男,生于1974年2月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万吉林,男,生于1975年5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四川省仁寿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卫星村1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207257030B。法定代表人:樊明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公司职工,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20830272J。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刚、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泓嵩,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万碧花与被告杨小刚、杨华、万吉林、四川省仁寿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人保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碧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刚、被告四川省仁寿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及被告万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杨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碧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658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杨小刚驾驶杨华所有的川Z×××××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从钟祥沿钟谢路往曹家方向行驶,12时40分许车行至钟谢路5KM300M处,与相对行驶由万吉林驾驶并搭乘万碧花的川Z×××××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万吉林、万碧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仁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仁公交【2016】第511421201606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刚承担主要责任,万吉林承担次要责任,万碧花不承担责任。万碧花于当日被送往仁寿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6年日经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公信司鉴【2016】临鉴字第829号鉴定意见,原告万碧花为玖级伤残,其左肱骨钢板取出术需人民币7000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被告杨小刚未答辩。被告杨华未答辩。被告人保眉山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2.原告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定后判决;3.请求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并扣除15%自费药;4,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三者险。被告万吉林辩称,请求扣除垫付医疗费476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交通公司,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杨小刚驾驶杨华所有的川Z×××××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钟祥沿钟谢路往曹家方向行驶,12时40分许车行至钟谢路5KM300M处,与相对行驶由万吉林驾驶并搭乘万碧花的川Z×××××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万吉林、万碧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万碧花立即被送往仁寿县钟祥中心卫生院和仁寿县骨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万吉林垫付医疗费476元。当日万碧花到仁寿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人保眉山分公司垫付交强险抢救费10000元。经过37天治疗后出院,出院诊断: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渐行功能锻炼;3.休息2月;4.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X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拆除内固定时间。5.过早负重将致内固定松动、断裂、失效;6.骨折愈合解除内固定需人民币陆仟元。2016年9月6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2016】第5114212016069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小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吉林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万碧花不承担责任。2016年12月21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万碧花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左肱骨钢板物取出术需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杨小刚驾驶的川Z×××××号轻型厢式货车系杨华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川Z×××××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四川省仁寿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万吉林所有挂靠在被告交通公司经营。还查明,此次事故也导致了被告万吉林受伤。被告人保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被告万吉林50860元、财产损失2000,在商业险赔付万吉林7926.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费476元的发票、人保眉山分公司交强险抢救费支付清单和万吉林承诺书、人保眉山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经营协议、仁寿县曹家镇梨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居和乐山市市中区泊水街街道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万碧花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被告杨小刚、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先由人保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由人保眉山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70%、被告万吉林承担30%;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自费药由被告杨华承担70%、万吉林承担30%。对被告万吉林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四川省仁寿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双方争议的原告万碧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问题:关于医疗费,原告万碧花在仁寿县钟祥中心卫生院和仁寿县骨科医院检查治疗,万吉林垫付476元、人保眉山分公司垫付10000元,有正规票据和支付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自费药,人保眉山分公司主张扣除15%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万碧花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续医费7000元。到庭被告依据医嘱认可6000元。由于鉴定意见系对后续医疗费的预估,其准确性低于医院的明确报价。故本院确定后续医疗费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万碧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住院37天。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本地司法实践,本院确定该部分费用为30元/天×37天=111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万碧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住院37天和出院医嘱休息2月。由于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本地司法实践,本院确定该部分费用为97天×80元/天=776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原告万碧花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保眉山分公司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于有正规票据证明且被告人保眉山分公司未就其免责进行举证。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万碧花主张住院期间100元/天的标准过高,参照本地司法实践,本院确定该部分费用为37天×80元/天=2960元;关于交通费500元,到庭被告认可300元。原告虽就该主张未提交正式票据,但结合医嘱复查、门诊随访,其支出交通费应当属于必然,本院酌定支持4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万碧花在此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万碧花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此项主张,到庭被告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仁寿县曹家镇梨树社区居委会证明、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和乐山市市中区泊水街街道证明和居住小区物业的证明、四川润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从2015年5月17日起就居住在子女所××市中区滨河路××单元××楼××号,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在四川润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因原告万碧花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8335元/年×20年×20%=113340元。关于原告万碧花因此次交通事故已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0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后续医疗费6000元;4.误工费7760元;5.鉴定费1000元;6.护理费2960元;7.残疾赔偿金1133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9046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的部分,应按过错责任划分的比例由责任人承担。故人保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损失为10000元(已垫付,不再赔付),在伤残限额内损失为131460元(4+5+6+7+8+9)。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万吉林受伤,人保眉山分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项赔付万吉林50860元。因此,人保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赔付万碧花59140元(110000元-5086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剩余损失为:(1+2+3-自费药10476×15%-10000元)+(131460元-59140元)=78334.6。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人保眉山分公司在三者险承担70%即54834.22元,被告万吉林承担30%即23500.38元。自费药1571.4(10476×15%),被告杨华承担70%即1100元,被告万吉林承担30%即471.4元。被告万吉林已垫付医疗费476元予以品迭。综上所述,原告万碧花提出的各项损失,其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碧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3974.22元;二、被告杨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碧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元;三、被告万吉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碧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495.78元,并由被告四川省仁寿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万碧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1元,减半收取1616元。由被告杨华负担1301元,被告万吉林负担193元,原告万碧花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