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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3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周丽与姜雪峰、李薇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姜雪峰,李薇薇,李刚,于双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民初993号原告:周丽,1974年1月19日出生,女,住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农垦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军,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雪峰,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农垦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薇(系姜雪峰妻子),住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农垦社区。被告:李薇薇,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农垦社区。被告:李刚,1976年3月1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农垦社区。被告:于双来,1978年2月24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农垦社区。原告周丽与被告姜雪峰、李薇薇、李刚、于双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天昊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军,被告李薇薇、李刚、于双来及姜雪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证人姜树林、王云华、姚海波、许志军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姜雪峰、李薇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1,500元(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5月26日,月利率2%,利息13,500元-已支付利息12,000元),合计51,500元,2017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刚、于双来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姜雪峰、李薇薇、李刚、于双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姜雪峰、李薇薇向周丽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从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姜雪峰、李薇薇如还不上,连带担保人李刚、于双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雪峰、李薇薇、李刚、于双来为周丽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姜雪峰、李薇薇、李刚、于双来未履行清偿义务。经周丽多次索要,于双来给付利息12,000元。为保护周丽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姜雪峰、李薇薇辩称,借款本金数额属实,约定的月利息属实,应按借据期限8个月计算利息。之后的利息不同意给付。但已经偿还12,000元,还应偿还46,000元。被告李刚、于双来辩称,在借据上签字属实,但有姜雪峰、李薇薇提供的20多万约翰迪尔玉米收割机作物保,周丽不要物而要求给付现金,属于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周丽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双方签订借据,基本内容:姜雪峰、李薇薇从周丽家借现金5万元,借款时间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月利息2分,本金及利息必须当年还清。借款人如到期还不上本金及利息时,由连带担保人李刚、于双来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欠款人用玉米收割机作抵押。借款人姜雪峰、李薇薇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人李刚、于双来在该借据上签字。2016年12月28日,周丽出具收条,基本内容:“今收到姜雪峰、李薇薇已还款12,000元”,余款未还。姜雪峰、李薇薇物保的约翰迪尔玉米收割机,2016年12月30日,以174,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姚海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周丽要求被告姜雪峰、李薇薇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500元(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5月26日,月利率2%,利息13,500元-已支付利息12,000元),合计51,500元,2017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文发要求被告李刚、于双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刚、于双来辩解称,姜雪峰、李薇薇物保的20多万约翰迪尔玉米收割机,周丽放弃物保,应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意见,虽然证人姜树林、王云华、柳海波、许志军出庭证实,但周丽不认可,李刚、于双来又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且姜树林是姜雪峰父亲,王云华是李薇薇母亲,柳海波、许志军是姜雪峰、李薇薇向周丽父亲周文发借款的担保人,又是同一个担保物,有利害关系,李刚、于双来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雪峰、李薇薇向原告周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500元,合计51,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2017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刚、于双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姜雪峰、李薇薇、李刚、于双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天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