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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9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建中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与李秀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建中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李秀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9139号原告:上海建中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洪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成,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平,男,1982年4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珉,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建中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中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成、被告李秀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建中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7,249.6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10.3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16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车辆驾驶、押运岗位工作,基本月薪2,190元,另加加班效益工资。合同还约定,被告应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服从原告调度员的工作安排,如有违反,愿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罚。被告入职后,实际担任驾驶员工作。2016年9月17日,原告召开全体职工会议,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明确司押人员不服从工作安排者将予以警告甚至除名,并张榜公布。2016年12月3日晚,原告公司员工程晋领的孩子遭遇骨折,程晋领及孩子的舅舅桑传兵(亦系原告员工,担任驾驶员)需请假至医院照顾孩子。调度员通知被告调班,顶替桑传兵次日的驾驶员工作,但被告拒不服从工作安排,最终桑传兵只得于2016年12月4日从医院赶回原告处上班。由于此事给公司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故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开会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于12月8日张贴了解除公告。原告的解除行为合法有据,不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被告入职后,虽有双休日、节假日加班,但原告已支付了其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申请仲裁,原告因对裁决不服,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秀平辩称,被告从未拒绝服从工作安排,2016年12月3日晚,被告确实接到原告调度电话。调度告知被告:桑传兵因外甥受伤,次日可能不能来上班,要求被告待岗,如桑传兵未到即来替岗。被告表示同意。但2016年12月4日,桑传兵正常到岗上班,于是被告也正常到原岗位上班,并未缺勤。原告的解除行为违法,理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在职期间,存在大量加班,原告并未支付加班费,故应补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5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驾驶员。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从事车辆驾驶、押运岗位工作;原告实行每月22天(每天8小时)工作制,根据公司行业经营特性,原告实行弹性与加班工作制,工作劳动报酬按国家基本劳动报酬加行业效益报酬具体体现;被告基本月薪为2,190元、通讯补贴50元、计2,240元,另加加班效益工资;被告享有国定休假日加班费(以日或小时按基本月薪在行业效益报酬中具体体现);被告应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原告调度员的工作安排,如有违反,愿接受原告按公司规章制度处罚,处罚金额将在被告的报酬收入中扣除。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对其进行考勤,根据考勤记录显示:被告2016年5月出车30天,请假1天(5月22日);2016年6月出车30天;2016年7月出车31天;2016年8月出车20天,请假11天(8月21日至8月31日);2016年9月出车30天;2016年10月出车20天,请假11天(10月21日至10月31日);2016年11月出车28天,请假2天(11月1日、11月28日);2016年12月出车4天(2016年12月1日至12月4日)。根据工资结算表显示,2016年6月起,被告每月的工资由效益(根据车辆的月产值,以固定比例计算,每月浮动)、底薪2,190元、通讯50元、兼收(每月浮动)构成。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596.65元。2016年12月3日,原告公司的押运员程晋领之子程寅生发生骨折,当晚,原告调度员就驾驶员桑传兵(系程寅生舅舅)次日的工作安排问题致电被告。2016年12月4日,被告仍在自己的原岗位工作,当日桑传兵亦自行赶回岗位上班。2016年12月8日,原告发布处理公告,以被告拒不服从工作调度,给公司业务造成极大影响为由,决定对被告进行除名。2017年1月,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2.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4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2,772元(6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45元(5天);3.2016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8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违法;原告应按底薪支付被告36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5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该会于2017年3月1日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249.6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10.34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称:工资结算表中的“效益”一项实际已体现了加班报酬,“效益”总体上根据驾驶员拉运的运费价值计算,运费越高,效益越高;但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运费的提成比例更高,以此体现加班报酬。2016年6月1日前,单车的平时提成比例为0.0675,双休日为0.135,节假日为0.2025,折合成月平均比例为0.09;挂车的平时提成比例为0.045,双休日为0.09,节假日为0.135,折合成月平均比例为0.06。2016年6月1日后,单车的平时提成比例为0.09,双休日为0.18,节假日为0.27,折合成月平均比例为0.12;挂车的平时提成比例为0.078,双休日为0.156,节假日为0.234,折合成月平均比例为0.104。但原告未就其上述陈述提供证据,被告对该陈述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供下列证据:1.2016年9月17日从业人员(驾驶人)宣传教育活动记录、教育活动签到表,证明在该次活动中,原告告知员工,会对违反公司纪律的问题做出处罚规定,到时会贴在公告栏中。二被告均在该签到表上签字;2.2016年9月19日制度公告,证明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驾驶员必须服从原告公司的工作安排,如果不服从的将会给予警告甚至除名的处分;3.原告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陈述称:其自2007年退休后就一直在原告公司任调度员一职,2016年9月19日,公司的确制定过制度公告,并于当日张贴在黑板公告栏内;2016年12月3日晚,因桑传兵次日需请假,故证人致电李秀平,要求其顶替桑传兵的工作,李秀平明确予以拒绝。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该制度并未公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除名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以被告拒不服从工作调度,给公司业务造成极大影响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即应对上述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关系的本质要求,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作出的合理工作安排。但原告除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拒绝合理工作安排的行为,其举证尚欠充分。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确实未能按照原告的要求于2016年12月4日为桑传兵替岗,其行为应认为已违反了劳动合同义务,确有不妥。原告固然可以对其作出一定处罚,但如要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尚应以被告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已达到严重程度为必要条件。本案中,被告当日仍在自己的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桑传兵最终也正常到岗上班,因此,其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尚难认为已达严重程度,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司业务因此受到了极大影响。故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难谓合法,其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7,596.65元,故原告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96.65元。关于原告的诉请2,据原告所称,效益一栏原则上系根据驾驶员拉运的运费价值计算。原告虽于庭审中主张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运费提成比例更高,但其既未举证证明上述期间的运费提成比例为何,也未证明该运费提成已足以覆盖原告应当履行的依法支付被告加班费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的出勤情况,原告应支付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未低于仲裁裁决的相应数额;而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已接受该裁决;故原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249.6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10.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建中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秀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96.65元;二、原告上海建中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秀平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249.6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1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艳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