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执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孙吉振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吉振,王之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204号申请执行人孙吉振,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执行人王之焕,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孙吉振与王之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237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王之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吉振货款673965.96元;二、王之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吉振上述款项利息(以673965.96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权利人孙吉振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我院查找,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其名下车辆因未控制无法处置,其在银行的存款余额均不足以清偿本案案款。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孙吉振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20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婷审判员 张海德审判员 常 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英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