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1809号原告:张某1,女,1988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委托代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男,1983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宇、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3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9年8月份左右认识于网络,××××年××月××日在昌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在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生下儿子张某3,婚前原告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原告、被告感情一般。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多次因为琐事对原告恶语相向、推搡打骂。随着时间的延续,原被告之间彼此常因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婚生子张某3从出生以来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生活习惯已经养成。而被告仅仅每年回家两三次,与孩子感情生疏。原告本科在读,在镇上一家上市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原告父母做铝合金生意,有客观的收入,且年轻力壮,可以很好的照顾孩子。而被告父母没有工作,年事已大,不能很好的照顾孩子。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张某2辩称:与原告认识于网络,××××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儿子张某3,原告诉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网络认识后,从相识到相爱也长达一年时间,互相之间还是比较了解,且婚后生活较和谐,虽然因琐事也争吵,但从未出现推搡打骂现象,感情尚好,只是原告婚后一直在其家乡江苏打工,很少来我家与公婆相处,而我每年去她家数次,且每年所赚之款皆交于其家,但我从未有过怨言,因此我认为夫妻感情仍存,不同意离婚。原告诉一旦离婚,儿子归原告抚养,此事我更不同意,原告称儿子出生后一直与原告生活,这是必然的,哺乳期和育婴期与原告生活很正常,孩子上幼儿园后,我也曾几次让其回家上学,但原告称先在她处上学前班,上一年级后再来我家,我也就没再坚持,但其提出离婚后,要将儿子归其抚养,所提理由站不住脚了,一是她一个弱女子,又每天上班十个小时,根本无暇照顾儿子,二是其父母整日忙于生意,也无精力照顾孩子,显然对儿子的成长不利,三是我家父母虽年龄较大,但照顾自己的孙子还是精力有余,又无他事,接送孩子上学,照料饮食起居,精力绰绰有余,四是我家兄妹三人,家庭收入均在10万以上,培养孩子不成问题,经济上确实无后顾之忧,五是儿子是张家血脉,依照民族习惯,孩子归我抚养理所应当,也符合民族习俗的正统,综上所述,一旦离婚,儿子归我抚养为好。原告张某1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二、原告张某1的职业及收入证明、银行明细记录,证实原告合法收入每月6000元,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而被告没有个人收入,无法为孩子提供生活成长的必要基础,无法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三、婚生子张某3的户口页复印件,证实孩子户籍登记地为原告方家庭,根据我国户籍相关规定,孩子以后的就学,就医,工作等相关人身权利行为,都应在原告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如孩子随其父亲生活,有可能造成就医、就学、工作等相关问题,所以被告不适合抚养孩子。四、孩子在原告处接受幼儿园教育的手册、收费凭证。证实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并且在原告户籍地接受系统的幼儿、学前教育。五、小学入学教育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户籍地的义务教育机关,已向孩子发出的义务教育通知,如果孩子随其父亲生活,无法如通知所述的享受义务教育,也就是随被告生活很好的教育,侵犯了孩子是受教育权。经被告质证,被告张某2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法看出是工资收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有公章,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证要求;对证据4,户口登记无异议,因为在原告那边出生,所以登记在原告名下,如果离婚,户籍可以迁移。幼儿园的记录无异议。2017年以后在被告处上幼儿园;对证据5,对于通知书,被告方也能办理义务教育入学,与原告无差别。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五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网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子取名张某3。婚生子张某3自出生之日起至2016年一直随原告张某1生活,自2017年起,随被告张某2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自2016年8月份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育有一子,尚且年幼,孩子需要家庭的温暖与关爱,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发生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的态度去化解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绍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