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8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迎梅与晏会琼、张胜利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梅,张胜利,晏会琼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8004号原告:张迎梅,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室居民,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蓝,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利,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室居民,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佳,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会琼,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重庆市×××号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蕾,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迎梅与被告张胜利、晏会琼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迎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被告张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佳,被告晏会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迎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胜利对被告晏会琼赠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晏会琼返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18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晏会琼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胜利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0月7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感情和睦,相互扶持照顾,抚育两名子女健康成长,原告在医药公司从事销售管理工作,亦是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2016年8月,被告晏会琼给原告发来多条短信,告知其与被告张胜利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在言语上刺激、侮辱原告。原告此时才得知,被告张胜利在婚内出轨,并将大量财物赠与给被告晏会琼。在此期间,被告晏会琼通过短信、电话、在原告楼下蹲守、毁损原告车辆等行为,严重干扰原告生活。原告因为此事在身体上承受着巨大痛苦,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身心备受煎熬。原告事后得知,被告晏会琼与张胜利相识于2013年北京大学EMBA培训班,二人为同班同学。后在2015年10月的一次同学聚会中,二人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在二被告交往期间,被告张胜利曾先后将200万元直接赠与给被告晏会琼,而上述款项本为原告与被告张胜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被告晏会琼为原告与被告张胜利婚姻关系的第三者,被告张胜利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并赠与给被告晏会琼的行为,既违反了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相互忠诚原则,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因此,被告张胜利对被告晏会琼的赠予行为应为无效。为避免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被告张胜利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胜利是基于和被告晏会琼不正当的关系而对被告晏会琼赠与的金钱,该赠与的金钱均是原告与被告张胜利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晏会琼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晏会琼和张胜利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被告晏会琼从未收到过张胜利赠与的200万元人民币。被告晏会琼和张胜利是合作关系,双方共同在北京地区推广经营山西鸿康泽医药有限公司的乳核散结胶囊,被告张胜利转给晏会琼的100万元,是双方用于合作推广药品的费用。所以双方是合作关系,非赠与关系。被告张胜利、原告均知道张胜利与晏会琼的合作关系,二人故意向法庭隐瞒合作事实,未作如实陈述,毫无诚信可言,品行恶劣,且原告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张胜利与晏会琼存在赠与关系。原告以赠与合同的法律关系起诉,就是为了宣泄心中怨气。2017年3月1日,张胜利因资金紧张向晏会琼提出过撤资20万元,晏会琼亦将该钱款及时退还给了张胜利。综上,晏会琼与张胜利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双方是明确的合作关系,原告要求晏会琼返还赠与的18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张迎梅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公证书原件一份、银行转账记录原件二份、原告手机短信记录,晏会琼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开户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张迎梅与张胜利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晏会琼与张胜利于2015年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11月27日,张胜利通过其招商银行的账户向晏会琼的银行账户(账号为×××)转账1000000元。2016年7月7日,张胜利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晏会琼的弟弟晏民的银行账户(账号为×××)转账400000元。2017年3月1日,晏会琼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张胜利银行账户(账号为×××)转账200000元。审理中,张迎梅表示2016年8月晏会琼通过手机短信、电话等方式联系张迎梅,张迎梅得知了晏会琼与张胜利的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11月左右从晏会琼处得知张胜利私自赠与晏会琼2**万元,晏会琼使用158××××××××、136××××××××的手机号给张迎梅发送短信,接收的158××××××××号码的短信中明确提到“胜利已经给了我两百万了,我不值那么多,谢谢啊,说不定这里面还有你一百万呢”,“给我的钱那就是给的,一分也别想我退”,接收的136××××××××号码的短信中也有“多少银子也不够二百个的花啊”,在晏会琼给张胜利手机发的短信中也有“那四十万我不想还你了,反应你也没卡,给你了也是给你媳妇,那我就不还了……你就当找小姐了吧,一次三千,咱俩在一起多少你心里比我有数,所以这我该得的……”,“至于那一百万,那是你的钱,那个帐我也记得很清楚,就算你没有短信了,那个帐和钱都在上边,该你的一分少”,“那天你说你没有卡,所有卡和钱都在你媳妇那的时候我就想了,当时就想这四十万不还你了,既然你对你媳妇那么好,你找我干嘛……”,晏会琼是通过微信将其弟弟晏民的银行卡号、开户行发给了张胜利,张胜利将40万元汇至了该账户,没有证据显示张胜利向晏会琼表达要晏民卡号的要求,晏会琼与张胜利关于40万元的对话亦可以形成证据链,张胜利是基于与晏会琼的不正当关系而接受晏会琼指示向晏民转账40万元。为此,张迎梅提供张胜利的手机短信公证书以及张迎梅的手机短信予以证明。对于公证的张胜利手机短信、微信的真实性晏会琼予以认可,张迎梅与136××××××××号码之间的手机短信真实性认可,与158××××××××号码之间的手机短信真实性不予认可,晏会琼没有使用过该手机,晏会琼一直用的均是136××××××××的号码,所以对于张迎梅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晏会琼表示晏民是通过晏会琼与张胜利认识,后二人之间的往来晏会琼并不清楚,是张胜利向晏会琼要的晏民的银行卡号,张胜利、晏民均没有说明原由,现晏会琼联系不上晏民,在短信中提到的“40万我不想还你了”是因为张迎梅请私家侦探查晏会琼的家庭情况,还在晏会琼的朋友聚会上用侮辱性语言,张胜利与晏会琼关系因此恶化,张胜利找不到晏民,就找晏会琼发泄,晏会琼不知道该40万元是基于什么关系产生,该40万元是张胜利与晏民之间的经济往来,因张胜利与晏会琼发生争吵,情绪激动,晏会琼才说的那番话;关于公证短信中提到的100万元,该钱款是张胜利与晏会琼合作医药推广的投资款,并非向晏会琼的赠与,合作返还要基于清算,不能随便撤资。对于张迎梅的陈述及证据,张胜利均予以认可,并表示转给晏民的40万元是按照晏会琼的指示转到晏民的银行账户的,当时晏会琼要在老家开美容院,由晏民帮助打理,张胜利与晏民之间无任何经济业务往来关系,张胜利与晏会琼之间也不存在医药合作关系,给付晏会琼的钱均是为了维系双方之间的男女关系的赠与行为,晏会琼在公证书的短信中也针对40万元、100万元两笔款项分别说明,并且表达了返还的意愿,并非情绪激动所述;晏会琼短信中所提到的100万元非晏会琼所称的合作投资款,晏会琼转账给张胜利的20万元,也并非晏会琼所称的合作撤资,如果是一起合作,双方应有利润分配、风险共担的记录,但实际并没有,当时是晏会琼给张迎梅发短信、微信,张胜利想结束与晏会琼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晏会琼想向张胜利证明其和张胜利在一起不是为了钱财,所以主动提出返还先前赠与她的20万元,为博得张胜利的同情;另在与晏会琼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陪晏会琼出游购物等消费60万元,现在已经无法举证。经本院通过中国移动公司查询,号码158××××××××未进行过实名登记。晏会琼称与张胜利从2015年10月开始到2016年9月发生矛盾,不到一年时间不可能消费60万元,在此期间张胜利并没有赠与过晏会琼任何财物;其和张胜利是在医疗行业相识,张胜利有些医疗行业资源,本身在医药公司工作不方便代理其他医药,所以找到晏会琼代理药品进行合作,合作方式即张胜利出资100万元,晏会琼负责业务联络推广,出人力和资源,二人各占百分之五十的股份,2017年合作项目才正式开始,前期只是推广准备,所以还没有收益。为此,晏会琼提交证据如下:1.晏会琼自去哪网订购的2015年11月19日张胜利与晏会琼去西安考察,2015年11月20日返回的机票订单截屏2张,证明二人共同去西安考察准备共同合作经营陕西鸿康泽医药有限公司药品;2.北京地区代理经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9日当天签订,张胜利和晏会琼通过考察认为可以代理陕西公司的药品,遂签订代理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乙方需要向甲方交纳前期费用;3.2015年11月26日工商银行开户凭证原件2份及中国移动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张胜利负责出资,晏会琼负责推广,开户目的就是为了做陕西鸿康泽医药有限公司药品,双方共同监管账户,该账户是在张胜利转账100万元前一天开的,开户留的手机号码1是晏会琼的,手机号码2是张胜利的,从时间上来看也是为共同经营药品,双方如果是赠与,不可能再新开一个账户;4.微信记录7页,其中笑傲江湖是张胜利的微信昵称,江永安是陕西鸿康泽医药公司药品的员工、江永安曾把陕西鸿康泽医药公司药品账号发给张胜利,后张胜利发给晏会琼,以上可以证明晏会琼与张胜利在正式代理陕西鸿康泽医药有限公司药品后,陕西鸿康泽医药有限公司药品工作人员与张胜利、晏会琼有业务上的沟通,说明晏会琼和张胜利是合作关系,有合作的事实。与张胜利关系恶化后,晏会琼于2017年3、4月左右将短信、微信全部删除了,这些均是保留在微信收藏里的信息;5.邮箱网页截屏7张,微信可以显示张胜利注册并设置了邮箱名称和密码后发给晏会琼,该邮箱名称和密码与双方往来的QQ邮箱可以对上,邮件发件人均是张胜利注册的邮箱,用以给晏会琼往来的信息均是针对乳核散结,其中2016年8月以后邮箱名称改成乳核散结,证明张胜利与晏会琼之间是有针对药品的合作关系;6.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晏会琼与张胜利是在合作授权中,合作关系尚未终止;7.晏会琼手机短信截屏一张,136××××××××是张迎梅的手机号码,证明张迎梅知道晏会琼与张胜利之间有合作关系的事实,不存在任何赠与关系,张迎梅起诉后,曾打电话给晏会琼,晏会琼已将其拉黑,后才看到,张迎梅声称将晏会琼的丈夫程杰追加为被告,以侮辱性语言宣泄心中不满;8.在山西药厂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晏会琼与张胜利是合作关系,厂家领导也知晓。对于晏会琼提交的证据,张迎梅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达到晏会琼的证明目的,鉴于晏会琼亦认可与张胜利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具体是考察还是其他无法考证,但是可以充分证明二人留宿西安;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张胜利与晏会琼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如合作经济往来,双方有合作投资意愿应当按照正常交易管理签订书面合同,合作协议应是要式合同,双方短信的沟通仅仅是男女关系的讨论和沟通,也没有任何关于收益分配、亏损承担的约定,不符合交易惯例;证据3开户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是晏会琼在银行单方办理的账户,与晏会琼所称的二人共同监管账户不符合,其提供的手机号码也是晏会琼单方提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同时银行预留手机号码不能显示是双方共同监管,中国移动缴费票据真实性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非张迎梅与晏会琼的沟通,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仅仅能证明晏会琼与陕西药厂有业务关系,不能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晏会琼与陕西药厂的业务往来沟通,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证据5、6显示说明张胜利与晏会琼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张胜利与晏会琼关系急剧恶化,如果张胜利为该项目投资人或其他投资人之一,与晏会琼的合作势必会受到影响,而晏会琼与陕西药厂的合作正在进行,没有受到影响,说明晏会琼与张胜利之间没有合作关系;证据7真实性认可,确实收到了该短信,晏会琼明确表示要还款;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张胜利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张胜利与晏会琼去过西安旅行、购物,并无考察一说,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为晏会琼与陕西鸿康泽医药有限公司单方签订,不能证明张胜利有任何参与的意向和行为,晏会琼作为医药产品销售人员,其与任何一家医药公司合作以及投资代理经销行为均是正常的,不能因此而认定与张胜利是合作关系,所以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张胜利与晏会琼有投资合作意向;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单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开户人是晏会琼,并不能证明是张胜利、晏会琼投资监管账户,正因二人之间存在男女关系,晏会琼才会持有张胜利的移动公司收据;证据4笑傲江湖微信号是张胜利本人,晏会琼收藏文件只能显示收藏内容,不能完整表达所有客观情况,晏会琼所述事实无从考证,与晏会琼所述投资关系也无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发件人情况、邮箱注册登记情况无从考证,张胜利没有注册过该邮箱,也无法证明是张胜利向晏会琼发送的邮件;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表明是该医药公司授权给晏会琼,与张胜利没有关系,与此案无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张迎梅所述内容可以充分表明张胜利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晏会琼,张迎梅得知后要求晏会琼返还的短信记录;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许可将大额共同财物赠与第三人的,另一方可主张请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返还财物,除非受赠人有理由相信赠与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张胜利分别向晏会琼、晏民转账的银行存款100万元、40万元,均为张胜利和张迎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转账晏会琼的100万元,晏会琼主张系张胜利与晏会琼合作项目的投资款,但就此晏会琼未能充分举证,无法确认张胜利是与晏会琼共同合作代理推广陕西泓康泽医药有限公司药品,故对于晏会琼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转账晏民的40万元,结合公证书中张胜利手机短信内容以及庭上当事人陈述,张迎梅、张胜利、晏会琼均表述短信涉及的40万元即是转账到晏民银行账户的40万元,而短信中晏会琼就该40万元的陈述均是以自己的名义确认、计算、偿还等,现晏会琼主张该款与其无关,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该款真实给付对象系晏会琼,故对于晏会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胜利在与张迎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140万元赠与晏会琼,张胜利的赠与行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额处分行为,未经张迎梅同意,晏会琼对此明知,故该赠与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行为,晏会琼取得140万元无法律依据,应当将取得的该钱款返还给张迎梅和张胜利,2017年3月晏会琼向张胜利转账返还了20万元,晏会琼还应当再返还120万元,鉴于张胜利与张迎梅夫妻关系存续,且张胜利同意张迎梅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张迎梅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返还上述钱款不持异议,故对于张迎梅请求确认张胜利对晏会琼上述140万元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晏会琼返还余款1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迎梅提出的张胜利在上述140万元之外还另向晏会琼赠与60万元的主张,因晏会琼对此不予认可,张迎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张胜利、晏会琼之间关于涉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和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转账的一百万元和四十万元的赠与行为无效;二、被告晏会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迎梅一百二十万元;三、驳回原告张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元,由原告张迎梅负担二千七百元(已交纳),被告张胜利、晏会琼负担七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棋其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