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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徐林春、薛秀丽等与张爱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春,薛秀丽,张爱芳,王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1777号原告:徐林春。原告:薛秀丽。被告:张爱芳。被告:王虎平。原告徐林春、薛秀丽与被告张爱芳、王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薛秀丽、被告张爱芳、王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春、薛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全部付清本息之日起止,按月利息4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4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将该利息按时存入邢广风银行账户。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双方正常履行合同。2015年11月23日,原告以借条需要每年更换要求二被告更换借条,被告张爱芳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虎平因故未在场,未在新借条签字)。2016年3月23日,二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当期利息,此后再未支付过利息。2017年春节前几天,二被告共同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不要起诉,过了年后想办法还清本息。但是直到起诉之日,未给付一分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转款记录等证据。被告张爱芳、王虎平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爱芳、王虎平归还原告徐林春、薛秀丽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前保全费1870元,均由被告张爱芳、王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群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