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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3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秦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3323号原告秦某,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军利,系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吴某,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秦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小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双方在上蔡县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年××月××日生育长女。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延续,两人的矛盾逐渐显现出来,并由此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5年3月开始分居各自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原告秦某与吴凤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长子秦汇淼(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又生育长女秦琳琳(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已与被告吴某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秦某要求和被告吴某离婚,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本案原告秦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秦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凌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