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与张美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张美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9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负责人孙爱群,系行长地址:九台新华大街537号委托代理人赵会祥,男,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女,系客户经理被告张美玉,女,199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城子街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诉被告张美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会祥、张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玉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诉称,2015年12月17日被告张美玉向原告申请个人二手住房按揭贷款,提供身份证明、户名证明、婚姻证明、收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明文件,原告审查后,2015年12月21日与被告签署了编号:2015年九二住按贷字RSF0016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12月25日发放了贷款22万元,贷款期限25年,用于购买九台区路平米业住宅楼二期173幢316号住房,截止2016年11月20日,拖欠本金为2981.57元,拖欠利息为7341.02元,应收罚息277.95元、未到期贷款本金余额215206.32元,共计225806.86元,被告张美玉一直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贷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侵害原告利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住张。被告张美玉未到庭无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编号:2015年九二住按贷字RSF0011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015年12月25日发放了贷款22万元,贷款期限25年,用于购房,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按月还款,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为2981.57元,拖欠利息为7341.02元,应收罚息277.95元、未到期贷款本金余额215206.32元,共计225806.86元,被告张美玉一直拒绝还款,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贷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侵害原告利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张美玉借原告的钱款应按约定予以偿还,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美玉偿还原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225806.8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宏军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美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