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6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张廷煌与张廷仲、潘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煌,张廷仲,潘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6763号原告:张廷煌,男,汉族,1948年6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妹,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廷仲,男,汉族,1965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潘英,女,汉族,1966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张廷煌诉被告张廷仲、潘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妹及被告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转移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协议书约定履行配合原告办理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凤湖片安置房地块三*#楼*单元、*#楼*单元、*#楼*单元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变更登记的过户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廷仲系胞兄弟关系,坐落于郊区的房屋系由原告本人于1992年出资建造的。原告本人因残疾行动不便,因此委托父母及被告张廷仲代为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及相关手续,但是父母及被告张廷仲在办理过程中于1994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产权办理至被告张廷仲名下。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张廷仲于1995年出具委据,确认将该房屋归还原告,并且原告及被告夫妇于1998年共同委托律师办理该房产产权转移书的见证手续。后该房屋于2007年拆迁,原告所有的该房屋拆迁取得了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凤湖片安置房地块三*#楼*单元、*#楼*单元、*#楼*单元三套房屋。原告取得三套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所有的物业费及房屋税费等各种费用均是由原告缴纳的。因原产权证上的名字仍为被告张廷仲名下,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将其名下的三套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是被告一再拖延,拒不配合办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信赖利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廷仲未作答辩。被告潘英辩称,其与被告张廷仲2007年之后就不住在一起了,也没有听被告张廷仲说过此事,并不清楚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残疾人证,证明原告因身体残疾不便委托被告张廷仲办理产权证;A2.建房契约;A3.委据;A4.见证书;A2、A3、A4共同证明被告确认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A5.建房收条;A6.榕郊S字第017957号产权证;A7.榕郊集建(1995)字第039336号土地证;A5、A6、A7共同证明原告聘请个人出资建造的位郊区号的房屋已于1994年办理了房产证,1995年办理了土地证。A8.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A9.房管局证明;A10.拆迁补偿费和购房计算单;A11.*#楼*单元的决算单、排放单、解款单、收款收据;A12.*#楼*单元的决算单、排放单、解款单、收款收据;A13.*#楼*单元的决算单、排放单、解款单;A14.POS机刷卡及银行卡;A8-A14共同证明原告出资建造的房屋于2007年进行拆迁,根据拆迁协议书约定,原告可依法取得坐落福州市鼓楼区号凤湖片安置房地块三*#楼*单元、*#楼*单元、*#*单元三套房屋,原告儿子均已交付了本案讼争房屋的差价款及相关费用。A15.*#楼*单元物业验收确认单、物业收款清单、房屋权属转移申报表、涉税证明;A16.*#楼*单元物业验收确认单、物业收款清单、房屋权属转移申报表、涉税证明;A17.*#楼*单元物业验收确认单、物业收款清单、房屋权属转移申报表、涉税证明;A18.税费缴费证明、完税凭证;A15-A18共同证明原告缴纳了洪山镇凤湖片安置房地块三*#楼*单元、*#楼*单元、*#楼*单元三套房屋的税费及物业费并且已经入住至今。A19.房屋产权证及发票,证明本案讼争房屋上权利人为被告,被告负有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A20.报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潘英本人、亲友、邻居及社区均确认本案讼争房屋由原告出资建立的,原告系本案讼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A21.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与张承洋、张承征系父子关系。A22.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廷仲系胞兄弟关系。被告张廷仲未到庭对原告张廷煌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潘英对原告张廷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据A4、A19是其本人签字的,对其他证据并不清楚。被告潘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因被告张廷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A6.榕郊S字第017957号产权证、A7.榕郊集建(1995)字第039336号土地证、A9.房管局证明、A10-A13中的决算单及A14.POS机刷卡单无原件核对外,其他证据均与原件相符,本院对与原件相符的证据予以采信。虽然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管局证明、决算单及POS机刷卡单没有原件,但可以与原告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上述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廷煌与被告张廷仲系兄弟,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张廷煌于1992年出资在福州市郊区洪山镇建造一幢三层楼房屋。1994年6月17日,原福州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明确该房产的权利来源为1992年5月22日批受新建产业,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廷仲。1995年5月20日,原福州市土地管理局第四分局填发了榕郊集建(1995)字第0393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洪山镇地块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张廷仲。1995年,原告父亲张家煊、母亲郑兰妹共同出具一份《建房契约》,载明“我们祖居凤湖石湖桥88号,蒙上级批给门前空地一块为建房之用,原计划给次子张廷仲建房用故申请办手续系张廷仲名字。后因廷仲刚成家立业经济乏力支付,故自愿该地让给胞兄廷煌起建,故所有建房经济负担均由廷煌一人负担支付……所有一切户权均归廷煌掌管……”。原告父母及见证人在《建房契约》上各自姓名处加盖私章。同年5月2日,被告张廷仲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据》,载明“座落本旧宅(88号)前近几十平方米空地原由本人申请建房,申建手续完备审批后因故将其所有手续(包括产权)移交本人兄张廷煌先生……一切事宜由廷煌兄长自理,他享有此地块土地的使用权……”。1998年9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产权转移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张廷仲、潘英夫妻经过家庭协商决定将座落在洪山镇混合结构三楼房一座(面积217.6平方米)产权无偿转移给兄长张廷煌,今后产权归张廷煌所有”。原告及二被告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名按捺。该份协议书在福州市台江区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手续。2007年8月31日,原告张廷煌、被告张廷仲与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福州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拆迁坐落洪山镇的房屋,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三套面积90㎡的房产,安置房产权归张廷仲所有。2011年,被告张廷仲拆迁置换取得了三套安置房,分别为凤湖新城三区*#*单元、凤湖新城三区*#*单元、凤湖新城三区*#*单元。三套安置房的差价款、房屋契税等相关费均由原告及其儿子缴纳。三套安置房产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张廷煌及其家人实际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因对讼争房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虽从对外关系上,不动产登记具有物权公示力和公信力,但并不排除从物权归属的内部关系上,实际权利人提供有力的反证证明其对该不动产享有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只是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申请人提供登记材料的结果,是一种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在房屋所有权争议中,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以房屋建造、买卖、赠与、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为依据。本案中,被拆迁房屋原洪山镇混合构三层楼房虽登记在被告张廷仲名下,但原告张廷煌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系由其出资建造的事实,且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合理的证据链条。被告张廷仲亦出具一份《委据》将上述房产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移交给原告。原告与二被告于1998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移协议书》再次确认将上述房产产权无偿转移给原告。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且经过见证,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可以认定原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张廷煌。虽然2007年该房产面临房屋拆迁时,是被告张廷仲作为乙方与房屋拆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但这是基于被告张廷仲系拆迁房屋的名义所有人。原告张廷煌作为拆迁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亦参与房屋拆迁协议签订、拆迁安置决算、拆迁户排房等拆迁安置的全过程,足以证明原告张廷煌对拆迁房产持所有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张廷仲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行为并不改变拆迁房屋实际属于原告张廷煌所有的事实。本案诉争的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风凤湖路82号凤湖片安置房地块三*#*单元、*#楼*单元、*#*单元系上述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该三套诉争房产的差价款、房屋契税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及其儿子缴交,且在交付之后也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实际居住使用至今,故也应认定原告张廷煌是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人。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配合办理上述讼争房屋过户手续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廷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移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张廷仲、潘英依照协议书约定履行配合原告张廷煌办理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凤湖片安置房地块三*#楼*单元、*#楼*单元、*#楼*单元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变更登记的过户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裕锦人民陪审员 戴 清人民陪审员 何燕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