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闫合力与邢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合力,邢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3423号原告:闫合力,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庆华,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邢艳,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原告闫合力与被告邢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5194元,评估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17时左右,原告驾驶的豫N×××××号车辆停放在夏邑××××路,被告在倒车时将原告的车辆撞坏,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预付了5000元。原告的车辆后经物价评估部门评估,最终损失为10194元。后经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解,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车有损失也属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17时41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豫N×××××号车辆在夏邑××××路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违反了倒车、溜车、车辆失控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豫N×××××号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商丘至诚价格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后,作出价格估价结论书,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0194元,原告为本次评估支付评估费500元。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已先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倒车时与原告的豫N×××××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车辆损坏,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金额为10194元,扣除被告已先行赔付的5000元,剩余5194元及评估费500元,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闫合力财产损失及评估费共计5694元(支付账号:16×××15,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孟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高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