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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振钰与赵锡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钰,赵锡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2321号原告李振钰,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满族,个体。被告赵锡龙,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李振钰与被告赵锡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锡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锡龙偿还借款本金壹拾捌万伍仟元和未归还借款的利息。2、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3日,被告因超市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壹拾捌万伍仟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也未说明理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说其手头无钱,现被告超市仍然经营,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被告赵锡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被告因超市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壹拾捌万伍仟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到期后,2016年7月18日,被告从交通银行汇款给付原告一万元,现尚欠原告壹拾柒万伍仟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复印件)、被告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在卷为凭,并经原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锡龙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合法传唤,对其经过合法手续送达,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被告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在法院调查过程中,被告称其偿还过原告115000元,但是只提供了一万的银行汇款凭证,其余部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该部分事实也不予认可,但原告在调查中承认其收到被告汇款一万元用于偿还债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经偿还的一万元,关于利息条上并无约定,因此可以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锡龙返还原告李振钰欠款人民币175,000.00元(壹拾柒万伍仟元)。并以175,000.00元(壹拾柒万伍仟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4日起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000.00元(肆仟元),由被告负担3,800.00元(叁仟捌佰元),剩余200.00元(贰佰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鹏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周洪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