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振明与许敏、海宁欧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振明,许敏,海宁欧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5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振明,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益刚、卞赛,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敏,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宁欧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宁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新兴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钱国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振明因与被申请人许敏、海宁欧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德包装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刘振明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欧德包装公司未制备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只能根据登记资料确定股东身份,刘振明非欧德包装公司股东。刘振明以投资款名义汇入的100万元,由于欧德包装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股东确认手续,因此2014年9月20日双方协商签订协议,确定“名为投资、实为借款”。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刘振明有充分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钱国权以欧德包装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已经内部股东同意。徐敏即使不同意,也系其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纠纷。刘振明非股东,要求欧德包装公司偿还100万元款项,不构成抽逃��司出资。海宁百事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特包装公司)系许敏控制的企业,虽诉讼时确认生产线设备归欧德包装公司,但事实上由百事特公司使用获利,故实际系许敏侵害了欧德包装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支持徐敏的主张,撤销(2015)嘉海商初字第1653号民事调解书,符合上述规定。首先,在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出资情况等认定股东身份,工商登记并非唯一判断标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振明向欧德包装公司投入资金,欧德包装公司、全体股东及刘振明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在收款收据上明确该笔款项系投资款,此后刘振明也以股东身份在欧德包装公司和百事特包装公司的买卖合同上签字。因此,刘振明已实际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欧德包装公司及全体股东也予以认可。原判据此认定刘振明系欧德包装公司的股东,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公司存续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仅可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回购两种方式��出公司。刘振明作为欧德包装公司的股东,未经上述途径、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于2014年9月20日与公司签订协议将投资款转变为借款并要求公司偿还,该行为属于抽逃出资。(2015)嘉海商初字第16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依照2014年9月20日协议达成的调解协议,实质上认可了刘振明违法抽逃出资的行为,内容错误,损害了作为公司股东的徐敏的合法权益。第三,许敏作为欧德包装公司的股东,对刘振明以借款为由要求公司返还100万元出资款的(2015)嘉海商初字第1653号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其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适格。其因不知晓该案诉讼的发生而未能参加诉讼,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的情形,同时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了解到刘振���与欧德包装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后立即申请法院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符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 至于刘振明提出的徐敏利用百事特公司侵害欧德包装公司利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非本案审理范围,刘振明作为股东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向许敏主张权利。 再审申请人刘振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振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建勋 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来益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