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刑初4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肖某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速裁程序专用) (2017)粤0306刑初4357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肖某俊,男,1997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12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肖某俊至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北环路某便利店,将门锁撬开,进入店内,将收银柜内的600元盗走。 同月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俊乘坐陈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至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新围某巷某栋某楼,由肖某俊看风把守,陈某携带作案工具,采取撬锁的手段,窃取盗窃被害人付某林的价值1300元雅马哈福喜摩托车1部(已缴获并发还)。 同月9日凌晨,被告人肖某俊乘坐陈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至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松柏路某号某楼,采取撬锁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巫某平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雅马哈鬼火摩托车1部已缴获并发还)。 本院意见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属于多次盗窃并且数额较大,部分缴赃,其具有认罪的从轻情节。 判 决 一、被告人肖某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苏某雨损失人民币600元。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丹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