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秀梅、赵宏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秀梅,赵宏栋,雷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梅,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健,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宏栋,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梅,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雨峰,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秀梅因与被上诉人赵宏栋、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4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3日,黄秀梅(甲方、出借人)与赵宏栋(乙方、借款人)在广州市海珠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需要,现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26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借款到期后,乙方应立即一次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乙方需延期还款的,必须经甲方同意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如乙方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且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的,乙方除按本合同约定利息向甲方支付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3‰的违约金给甲方,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甲方为止;因乙方不依约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全费用等)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等。黄秀梅主张其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给赵宏栋、雷梅,并提供银行流水为证。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09年4月8日有一笔200000元的转支,未显示对方名称;2009年8月17日有一笔60000元的转账,收款方为雷梅。赵宏栋、雷梅表示200000元的款项没有收到,60000元的款项有收到,但与本案无关。经原审法院向银行查询黄秀梅2009年4月8日的转账记录,显示上述200000元转支的对方户名为陈灿光。黄秀梅明确该笔款项与赵宏栋、雷梅无关,仅为其与案外人陈灿光的转账。黄秀梅提交律师函快递单及发票、收据、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及银行回单,以证明其为催讨欠款支付了邮寄费12元、查档费10.6元、律师费80000元。黄秀梅另主张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赵宏栋、雷梅于199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黄秀梅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黄秀梅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赵宏栋、雷梅偿还黄秀梅本金260000元;2、赵宏栋、雷梅向黄秀梅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2日止为86400元);3、赵宏栋、雷梅承担黄秀梅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用80000元、交通费2000元、查档费10.6元、邮寄费12元;4、赵宏栋、雷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属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债权人负有证实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黄秀梅主张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260000元,但其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有200000元是转给案外人陈灿光,只有60000元是转给雷梅,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为60000元。黄秀梅主张的200000元借款部分缺乏支付凭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宏栋、雷梅抗辩称60000元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借款发生在赵宏栋、雷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同为赵宏栋签订,借款为雷梅收取,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赵宏栋、雷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赵宏栋、雷梅应将借款本金60000元清还给黄秀梅。黄秀梅要求赵宏栋、雷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违约金,没有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黄秀梅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查档费、邮寄费,因与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赵宏栋、雷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黄秀梅,并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该款的违约金给黄秀梅;二、驳回黄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726元,由黄秀梅负担6284元,赵宏栋、雷梅共同负担1442元。判后,上诉人黄秀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尊重意思自治,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优先于法定。《合同法》准许当事人就违约责任自行约定责任方式。《借款合同》约定黄秀梅因催收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赵宏栋、雷梅承担。黄秀梅与赵宏栋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由当事人设定,双方均应遵守并受其约束。司法不应加以干涉,应当尊重各方协商一致的共同意思表示的法律原则,当事人之间可以预见未来发生的各类风险及其责任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调档费、快递费的负担。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律师代理费,其实质是合同违约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违约方的违约代价、降低守约方维护自身权益的成本,有利于保护合同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赵宏栋、雷梅在涉案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黄秀梅为向赵宏栋、雷梅催收涉案借款已实际支出律师费80000元、交通费2000元、查档费10.6元、邮寄费12元。二、在违约之诉中,守约方为维护其权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查档费、调查费等,其性质应为对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费用支出,属于当事人的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中,以赔偿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由于诉讼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当事人为进行诉讼往往需要聘请律师,所以把律师代理费用作为财产损失列入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合乎情理。赵宏栋、雷梅在外地,黄秀梅为了调取其户籍信息、婚姻登记信息以及为了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签发律师函而支付的交通费、查档费、快递费等均属于黄秀梅的损失。合同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交通费、查档费、快递费,从而增加违约方的违约代价、降低守约方维护自身权益的成本,有利于保护合同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综上,律师费、交通费、快递费、查档费用系黄秀梅主张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已经实际支付,且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该项费用的支付方式,依法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片面的适用法律,存在明显的错误,降低了违约方的违约成本,不利于保护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将导致更多人违约的法律恶果。黄秀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赵宏栋、雷梅支付黄秀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80000元、交通费2000元、查档费10.6元、邮寄费12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宏栋、雷梅承担。被上诉人赵宏栋、雷梅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合同与6万元转账事实并无关联,6万元转账是在2009年8月17日,借款合同签订于2012年11月3日。二、黄秀梅主张的律师费已经超过了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行办法规定,其约定的律师费并没有相关依据,且如果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未生效情况下,黄秀梅主张的律师费等其他的费用不符合约定。据此,黄秀梅的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审经庭询,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赵宏栋、雷梅是否应向黄秀梅支付律师费80000元、交通费2000元、查档费10.6元、邮寄费12元。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黄秀梅与赵宏栋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赵宏栋向黄秀梅借款260000元,赵宏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承担签署上述《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黄秀梅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向赵宏栋转账交付6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赵宏栋、雷梅清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黄秀梅,并无不当,赵宏栋、雷梅也未提起上诉,故赵宏栋、雷梅主张《借款合同》未生效,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次,《借款合同》约定如赵宏栋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且未经黄秀梅同意延期还款的,赵宏栋按日计付欠款总额3‰的违约金给黄秀梅。因上述违约金标准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赵宏栋、雷梅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给黄秀梅,并无不当。因《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查档费、邮寄费由赵宏栋承担,黄秀梅也未提供其支出交通费2000元的证据,且交通费、查档费、邮寄费实际是赵宏栋违约给黄秀梅造成的损失,故在赵宏栋、雷梅已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对黄秀梅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查档费10.6元、邮寄费12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律师费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因赵宏栋未按期偿还涉案借款,黄秀梅为实现涉案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费80000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律师费应由赵宏栋承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因该80000元律师费相对于涉案借款本金60000元而言,明显过高,故本院酌定赵宏栋应向黄秀梅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最后,涉案借款发生在赵宏栋、雷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赵宏栋、雷梅亦未提起上诉,故也应由赵宏栋、雷梅共同向黄秀梅支付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黄秀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4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4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赵宏栋、雷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给黄秀梅;四、驳回黄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26元,由黄秀梅负担6074元,赵宏栋、雷梅共同负担16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黄秀梅负担1625元,赵宏栋、雷梅共同负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湛审判员 邹迎晖审判员 吴晓炜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六书记员 邝俊能吴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