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91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周国全、孙艳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周国全,孙艳荣,刘松林,王立玲,马金辉,孙小敏,东营森泰橡胶有限公司,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东营腾骏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543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责人:王鹏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丽,女,汉族,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女,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周国全,男,汉族。被告:孙艳荣,女,汉族。被告:刘松林,男,汉族。被告:王立玲,女,汉族。被告:马金辉,男,汉族。被告:孙小敏,女,汉族。被告:东营森泰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全���职务不详。被告: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松林,职务不详。被告:东营腾骏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金辉,职务不详。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东营分行”)诉被告周国全、孙艳荣、刘松林、王立玲、马金辉、孙小敏、东营森泰橡胶有限公司、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东营腾骏塑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银行东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全、孙艳荣、刘松林、王立玲、马金辉、孙小敏、东营森泰橡胶有限公司、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东营腾骏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行东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84075.54元、利息及罚息65245.23元,共计2449320.77元(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要求计算至判决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截至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含罚息)被告已清偿完毕。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国全签订《个人联保授信申请及声明文本》、《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周国全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被告孙艳荣、刘松林、王立玲、马金辉、孙小敏、东营森泰橡胶有限公司、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东营腾骏���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6日依约向被告周国全发放借款3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今被告周国全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周国全、孙艳荣、刘松林、王立玲、马金辉、孙小敏、东营森泰橡胶有限公司、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东营腾骏塑料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周国全、刘松林、马金辉作为联保体成员签订编号为“青岛银(东分)个联授声明字(2015)第064号”《个人联保授信申请及声明文本》,约定:周国全、刘松林、马金辉同意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原告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贷款额度,并且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单个联保体成员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联保体每一���员及配偶均遵守联保体的承诺;周国全最高可使用的最高贷款额度为300万元,额度期限为36个月。周国全、孙艳荣、刘松林、王立玲、马金辉、孙小敏在授信申请及声明文本上签名捺印。2015年5月7日,周国全、刘松林、马金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青岛银(东分)个联授字(2015)第064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甲方成员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借款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同意发放贷款后按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20%(160万元)存入保证金,其中周国全、刘松林存入���保证金数额分别为60万元,马金辉存入的保证金数额为40万元;各授信申请人以本合同约定的在乙方开立的个人账户中缴存的保证金对联保体所有成员在本合同项下所欠乙方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任一授信申请人的质押担保范围为乙方根据本合同向所有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和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孙艳荣、孙小敏、王立玲向原告出具《联保体成员配偶声明》,愿与配偶共同对《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范围包括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若债务不能清偿,同意强制执行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及其个人名下财产。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国全签订编号为“青岛银(东分)个额借字(2015)第06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00万元,合同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不变;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每月2日为还款日;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60。2015年5月7日,被告东营森泰橡胶有限公司、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东营腾骏塑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青岛银(东分)个授保字(2015)第06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0万元;主债权的发生期间自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主合同债务人自己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无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周国全发放贷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年利率为7.39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5日。贷款发放后,至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含罚息)被告已全部清偿,2017年2月10日被告偿还本金615924.46元,此后至本案庭审之日,再无其他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384075.54元及部分利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联保授信申请及声明文本》、《联保体成员配偶声明》、《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被告还款流水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个人联保授信申请及声明文本》、《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国全发放贷款300万元,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周国全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照约定主张被告周国全清偿欠款本息,合法有据。借款发放后至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被告已经清偿,涉案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率的上浮比例,故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6月27日至本案判决之日2017年7月26日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应以欠付的借款本金2384075.5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期内的年利率7.395%进行计算,数额为14691.87元。被告孙艳荣、刘松林、王立玲、马金辉、孙小敏、东营森泰橡胶有限公司、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东营腾骏塑料有限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国全、孙艳荣、刘松林、王立玲、马金辉、孙小敏、东营森泰橡胶有限公司、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骏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2384075.54元、自2017年6月27日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利息14691.87元;二、被告孙艳荣、刘松林、王立玲、马金辉、孙小敏、东营森泰橡胶有限公司、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东营腾骏塑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94.57元,减半收取13197元,由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担544.57元,由被告周国全、孙艳荣、刘松林、王立玲、马金辉、孙小敏、东营森泰橡胶有限公司、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东营腾骏塑料有限公司负担25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燕兆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