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0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刘迎竹与郭双亮、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迎竹,郭双亮,张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902民初1157号原告刘迎竹,女,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高喜平,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双亮,男,1961年2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被告张宁,女,1971年9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原告刘迎竹与被告郭双亮、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迎竹的委托代理人高喜平、被告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双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迎竹诉称,2017年2月22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向原告借款325800元,当时约定借款时间为20天,利息月息2%,并约定以光明街南二巷小二楼作为抵押。然而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未给付借款利息。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325800元及借款之日至执行完毕止的月息2%的约定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迎竹在举证期间提交主要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住址、登记机关等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等基本情况。被告郭双亮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宁辩称,1、原告起诉的证据是不真实的,借款期内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而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有违常理;2、借条中以房产抵押的内容是之后才添加的,对此自己并不知情;3、自己与被告郭双亮因感情不合,现已离婚,离婚之前几年就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郭双亮多年没有给家里一分钱,其对外的任何经济状况,自己并不知情;4、借条的签字虽然是自己签的,手印也是自己压的,那是因被告郭双亮当时苦苦相求而无奈签名捺印的,自己并没有收到原告刘迎竹的借款,也不清楚被告郭双亮与原告刘迎竹的经济往来情况。被告张宁在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双亮因资金周转于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刘迎竹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同意并将325800元交付被告郭双亮,被告郭双亮向原告亲笔书立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为资周转今收到刘迎竹的现金出借的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捌佰元整(325800)借期二十天,月利率2%,贰零壹柒年叁月拾壹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1%百分之一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以光明街二巷一栋二尾楼房做为抵押。借款人:郭双亮(签字捺印)身份证号:张宁(签字捺印)贰零壹柒年贰月贰拾贰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息。原告催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258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止)。另查明,被告郭双亮与被告张宁于199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均已成年。二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自愿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此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庭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郭双亮向原告刘迎竹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将325800元借款交付被告郭双亮,至此原告与被告郭双亮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郭双亮接受原告借款后,就应依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因此被告郭双亮应支付借款日即2017年2月22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项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因被告郭双亮及张宁均未举出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郭双亮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郭双亮与被告张宁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宁对被告郭双亮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郭双亮、张宁归还借款本金325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宁关于”自己与被告郭双亮现已离婚,离婚之前几年就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郭双亮对外经济状况,自己并不知情,借条的签字虽然是自己签的,手印也是自己压的,自己不清楚被告郭双亮与原告刘迎竹的经济往来情况。”的辩论意见,因未举出确实充分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双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迎竹借款本金325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止)二、被告张宁对被告郭双亮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迎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7元,由被告郭双亮、张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贵昌审判员李明生审判员曹国华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卫林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