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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洪启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启,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302行初5号原告王洪启,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岳云峰,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南路116号。法定代表人郭秋桥,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欧国柄,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吕清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科员。原告王洪启不服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行政通知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经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继续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洪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云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欧国柄、吕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编号第LC2016004号《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通知原告: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有关规定,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将被依法注销,请原告在三十日内到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换证业务。自即日起,原告不能继续驾驶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原告王洪启诉称:2016年1月14日10时40分许,原告王洪启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犀山线从莆田市区往黄石方向行驶,行经黄石镇工艺城门口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张某后经送医无效死亡。经被告现场勘验主要原因系张某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行驶且未与原告驾驶车辆保持安全距离,电动车左把手与原告车辆右后侧刮擦所致,张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和《福建省实施》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具有严重过错。原告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个原则性的一般过错。事后被告违法强行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仅如此,2016年4月6日还向原告送达办理注销(降级)A2驾驶证的通知书,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违法,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编号第LC2016004号《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LC2016004号),证明被告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莆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认定书足以证实被告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明在2016年4月6日对原告进行处罚扣两分罚款150元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在本事故中已接受处理,被告对驾驶证降驾的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辩称:本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王洪启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监控,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驾驶证查询单,证明王洪启最高准驾为A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证明王洪启在本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张某在本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4、交通事故法律文书送达凭证,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时间。5、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编号:第LC2016004号),证明已通知当事人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最高准驾注销业务。6、机动车查询单,证明王洪启肇事驾驶车辆类型。7、撤销编号:第LC2016004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通知书的决定,且重新作出的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编号:第LC2017002号)。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监控真实性及证据3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被告在事故认定中,对原告认定为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是错误的,上述证据中原告正常行驶机动车道,案外人骑车强行骑入机动车道存在严重过错,按照福建省认定规则严重过错是要承担主要责任的,张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2、6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有异议,证明事故认定书的送达时间,不能证明通知书依法送达。对证据5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法律条文第六十八、六十九有异议,本案事实与法律相矛盾。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程序不合法,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已向原告依法送达。原告的驾驶证被锁是因编号第LC2016004号通知书,被告称将编号为第LC2017002号送达到原告的户籍地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法送达给了原告本人,故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完全是一面之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的法律条文确实错误但对事实的认定没有错。对证据2证明对象有异议,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根据两方过错的分析,所以认为是同等责任。且明确告知原告若对这认定有异议,可在3日内提起复议。对证据3证明对象有异议,不存在一事两罚,前面是根据他的违法行为处罚,后面是根据事故后果程度进行处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6在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上均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7虽然是被告当庭提供的,但该份证据不是用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是证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改变了原行政行为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0时40分许,原告王洪启驾驶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犀山线从莆田市区往黄石方向行驶,行经黄石镇工艺厂门口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临时牌号为荔城60091电动车发生碰撞,碰撞导致张某受伤及其驾驶的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伤者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于2016年2月4日作出莆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洪启与张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了该认定书。2016年4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第LC2016004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内容为王洪启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因曾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有关规定,该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将被依法注销。原告于当日签收该通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荔交警[2017]10号《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关于撤销编号为LC2016004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的决定》,认为被告作出的该份决定中错将修改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写成修改前的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属于法律依据适用错误。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撤销该通知书,并重新出具编号为LC2017002号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原行政行为撤销后,但原告仍不同意撤诉。本院认为,公安部令第139号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作出了相应调整,并于2016年4月1日起实施。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对原告作出编号为LC2016004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应当适用新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但是被告在该通知中适用的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该条文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虽然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对原告作出的该份通知书法律依据适用错误为由,自行撤销了编号为LC2016004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故原行政行为已不存在,但原告不同意撤诉,仍要求撤销原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LC2016004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甫人民陪审员  郑志平人民陪审员  沈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滢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