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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10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香汉、王建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李香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10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华,男,52岁(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肥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肥城市;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李香汉(又聋又哑人),男,55岁(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文盲,农民,住内蒙古宁城县;1996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7年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0年5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0年6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0年9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1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7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3年3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4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3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9月被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爼姗姗,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太荣宗,北京市第二聋人学校教师。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华、李香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梅、检察官助理陈果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华、李香汉及被告人李香汉的指定辩护人爼姗姗、翻译人员太荣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2月8日4时50分许,被告人王建华、李香汉在北京站2楼麦当劳餐厅门口东侧座椅处,趁被害人彭某(男,36岁,江苏省人)睡觉不备之机,被告人王建华为被告人李香汉打掩护,由李香汉将彭某放在其身体旁边的1个黑色拉杆箱盗走,拉杆箱内有人民币1500元及衣物。二、2017年2月12日6时10分许,被告人王建华、李香汉在北京站2楼第6候车室内,趁被害人杨某(男,20岁,山西省人)睡觉不备之机,被告人王建华为被告人李香汉打掩护,由李香汉将杨某放在座椅旁边的1个黑色拉杆箱盗走,拉杆箱内有人民币6000元及衣物等物品。三、2017年2月14日凌晨4时10分许,被告人王建华、李香汉在北京站2楼第6候车室内,趁被害人芦某(男,30岁,安徽省人)睡觉不备之机,被告人王建华为被告人李香汉打掩护,由李香汉将芦某放在其身体左侧地上的1个金色带花纹拉杆箱盗走,拉杆箱内有黑色羽绒服1件、白色衬衣1件等物品。涉案羽绒服及衬衣经价格认证,价值人民币650元。综上,被告人王建华、李香汉共盗窃3起,总价值人民币8150元。被告人王建华、李香汉于2017年2月14日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的部分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赃物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华、李香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华、李香汉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香汉是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华、李香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被告人李香汉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李香汉犯盗窃罪没有异议。李香汉系又聋又哑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李香汉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8日4时许,被告人王建华、李香汉在北京站2楼麦当劳餐厅门口东侧座椅处,趁被害人彭某(男,36岁,江苏省人)睡觉不备之机,李香汉将彭某放在其身体旁边的1个黑色拉杆箱盗走,被告人王建华为李香汉掩护,拉杆箱内有人民币1500元及衣物。二、2017年2月12日6时许,被告人王建华、李香汉在北京站2楼第6候车室内,趁被害人杨某(男,20岁,山西省人)睡觉不备之机,李香汉将杨某放在座椅旁边的1个黑色拉杆箱盗走,被告人王建华为被告人李香汉掩护,拉杆箱内有人民币6000元及衣物等物品,王建华将盗窃所得的人民币6000元存入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三、2017年2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建华、李香汉在北京站2楼第6候车室内,趁被害人芦某(男,30岁,安徽省人)睡觉不备之机,李香汉将芦某放在其身体左侧地上的1个金色带花纹拉杆箱盗走,被告人王建华为被告人李香汉掩护,拉杆箱内有黑色羽绒服1件、白色衬衣1件等物品。涉案羽绒服及衬衣经价格认证,价值人民币650元。综上,被告人王建华、李香汉共盗窃3起,总价值人民币8150元。被告人王建华、李香汉于2017年2月14日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的部分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建华退赔人民币1500元在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出具的到案经过、破获案件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窃的拉杆箱及箱内衣服的照片,证明民警在北京站巡视时,目击2名可疑男子将1名旅客的拉杆箱盗走。民警将2名男子控制住,询问旅客,该旅客发现其拉杆箱被盗。拉杆箱及箱内物品已予以扣押发还。被盗窃的人民币6000元已经被提取并发还。被盗拉杆箱及拉杆箱内衣物的特征。2、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价刑认(2017)1100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羽绒服及衬衣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50元。3、被害人芦某证言,证明经民警询问,芦某发现其于2017年2月14日4时许,在北京站2楼第6候车室丢失了1个拉杆箱,箱内装有羽绒服及衬衣等物品。4、被害人彭某证言,证明2017年2月8日4时许,彭某在北京站2楼丢失1个拉杆箱,拉杆箱内有人民币1500元及衣物。5、被害人杨某证言,证明2017年2月12日6时许,杨某在北京站2楼第6候车室丢失1个拉杆箱,内有人民币6000元及衣物等物品。6、视频光盘,证明2017年2月8日4时许、2月12日6时许、2月14日4时许,被告人王建华、李香汉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经过。7、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刑初72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3)京铁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香汉及王建华系累犯及二人的前科情况。8、被告人王建华、李香汉的户籍证明,证明王建华、李香汉的自然情况。9、被告人王建华供述,2017年2月8日4时许,在北京站2楼麦当劳餐厅门口,趁1名男旅客睡觉时,我为李香汉打掩护,李香汉将该男旅客放在身体旁边的1个拉杆箱偷走,拉杆箱内有人民币1500元及衣物,偷的钱我和李香汉花掉了,衣物被扔掉了。2017年2月12日6时许,我和李香汉在北京站2楼候车室内,趁1名旅客睡觉时,我为李香汉打掩护,李香汉将该旅客放在座椅旁边的1个拉杆箱盗走,拉杆箱内有人民币6000元及衣物等物品。偷来的人民币6000元存入我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衣物被扔掉了。2017年2月14日4时许,我和李香汉在北京站2楼候车室内,趁1名男旅客睡觉时,我为李香汉打掩护,李香汉将该男旅客放在其身旁的1个拉杆箱盗走,拉杆箱内有羽绒服和衬衣等物品。民警将我们当场抓获,并将此次盗窃的1个拉杆箱起获。10、被告人李香汉供述,2017年2月8日4时许,在北京站2楼麦当劳餐厅门口,趁1名男旅客睡觉时,王建华为我打掩护,我将该男旅客放在身体旁边的1个拉杆箱偷走,拉杆箱内有人民币1500元及衣物。偷的钱被花掉了,衣物被扔掉了。2017年2月12日6时许,我和王建华在北京站2楼候车室内,趁1名旅客睡觉时,王建华为我打掩护,我将该旅客放在座椅旁边的1个拉杆箱盗走,拉杆箱内有人民币6000元及衣物等物品。偷的钱存入王建华的银行卡中。2017年2月14日4时许,我和王建华在北京站2楼候车室内,趁1名男旅客睡觉时,王建华为我打掩护,我将该男旅客放在身旁的拉杆箱盗走。民警将我们当场抓获,并将此次盗窃的1个拉杆箱起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系依照法定程序以合法手段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人及被告人李香汉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华、李香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华、李香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香汉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香汉系又聋又哑的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建华、李香汉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对二被告人分别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香汉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本院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华积极退赔赃款,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香汉是又聋又哑的人,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建华、李香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二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建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香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香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缴纳。)三、在案退赔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失主彭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景宽审判员  曾智湄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建伟书记员  王茜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