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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晔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晔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晔,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系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现居住杭州市上城区。2016年10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袁佳中,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晔犯强奸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第二次开庭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晔及其辩护人袁佳中、被害人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晚,被告人杨晔与通过世纪佳缘网认识的被害人王某第一次相约见面,并将王某送至王某居住的本市拱墅区赵家浜16号6楼26号房间,后被告人杨晔欲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最终因王某的反抗及其阿姨回到案发地点而未得逞。2016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杨晔与通过世纪佳缘网认识的被害人巨某相约见面,并将巨某带至其居住的本市上城区翰林花园27幢3单元403室内,欲强行与巨某发生性关系,最终因被害人激烈反抗而未得逞。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丝袜照片、受案登记表、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门诊病历、通话记录、谅解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机数据光盘、监控录像光盘、出警记录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杨晔应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晔辩称其与王某、巨某皆系男女朋友关系,未实施强奸行为。与王某系二人自愿发生性关系,与巨某在房间内发生拉扯是由于其有洁癖不愿巨某在未脱衣服的情况下睡在其床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晔无罪的辩护意见:在王某一节事实中,公安机关未经立案,诉讼程序存在瑕疵,不能认定。在被害人巨某一节事实中,客观上被告人杨晔能达目的而不欲,系中止行为,主观上被告人杨晔没有违背妇女意志,没有侵犯妇女性权利的故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被告人杨晔通过世纪佳缘网认识被害人王某。同年6月6日晚,其与王某第一次相约见面。当晚21时许,二人回到位于王某本市拱墅区赵家浜16号6楼26号房间的暂住地,杨晔进入房间后拒不离开。当晚22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晔通过暴力方式,不顾被害人王某的呼救,意图压制王某的反抗,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后因王某的阿姨回到案发地点并报警,导致被告人杨晔未能得逞。同年6月7日,被告人杨晔被传唤到祥符派出所,并向王某赔偿人民币1万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晔再次通过世纪佳缘网认识被害人巨某。同年10月22日晚,其与巨某第一次相约见面。当晚24时许,二人回到其居住的本市上城区翰林花园27幢3单元403室内。当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晔采取暴力方式,意图压制巨某的反抗,强行与巨某发生性关系,致使巨某身上多处受伤。因被害人巨某激烈反抗,被告人杨晔的强奸行为未得逞。2016年10月23日,民警接到被害人巨某报案后来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杨晔传唤到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初,其在世纪佳缘网站上认识了一名自称“杨野”的男子。2015年6月6日晚二人相约见面,杨晔开车将其送回暂住地后拒不离开,并进入其居住的房间内。在明知其不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强行压制其反抗,想要与其发生性关系,但因其阿姨回家,杨晔没有得逞的事实。(2)被害人巨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20日,其通过世纪佳缘网认识一名自称“杨野”的男子。2016年10月22日晚19时许,其来到武林广场与杨晔见面。当晚二人一起看完了电影,杨晔驾车带其在西湖边看风景,晚23时许,其提出回去,但杨晔提出可以让其住到家中。当晚24时许,二人到达杨晔的家中,杨晔采取强行拖拽等暴力方式想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其在反抗的过程中多处被咬伤、碰伤和掐伤的事实。(3)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王某的阿姨并暂住在被害人王某的家中。2015年6月7日凌晨0时许,其回到王某的暂住地,看到一名陌生男子与王某躺在床上,当时王某受到惊吓头发凌乱,陌生男子面色紧张,并称与王某正在谈恋爱。王某称该男子想要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后该男子提出赔偿1万元私了,其没有同意并报警。(4)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其住在拱墅区赵某2,2015年6月6日晚11点左右,其在半夜醒来后听到一男一女在吵架,并听到女的说要去报案。(5)情况说明,证明祥符派出所在制作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时仅有一位民警在场。另证明公安机关向祥符派出所调取被害人王某案的相关案卷材料,祥符派出所称已全部附卷。(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王某辨认,确认被告人杨晔系想要强行和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7)丝袜照片,证明在位于翰林花园27幢3单元403室的案发现场卫生间垃圾桶内发现丝袜一条,丝袜裆部位置破损。(8)受案登记表、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巨某的报案情况,其在发生情况报告表中明确说明杨晔想要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因反抗而受伤。(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巨某的伤势情况。(10)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证明2016年10月24日,浙一医院对被害人巨某进行伤情检查,医院诊断意见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的情况。(11)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晔与被害人巨某微信聊天记录情况。其中被告人杨晔在微信的聊天中冒名杨野,并称自己在杭州买了2套房子车子,被害人巨某在聊天中明确表示其拒绝在婚前发生性关系,对随意性行为非常反感的情况。(12)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晔与被害人巨某的通话记录情况。(13)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巨某称先前所述均属实,但其认为被告人杨晔不是对其实施强奸。(14)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杨晔的手机上提取数据的情况。(15)手机数据光盘,证明被告人杨晔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好友情况。(16)出警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的出警情况。(17)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小营派出所内对被害人巨某进行人身检查的情况。(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1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晔系被动到案的情况。(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晔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王某一节事实中,公安机关未经立案,诉讼程序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城公安分局已经对被告人杨晔涉嫌强奸被害人巨某一案予以刑事立案,被告人杨晔涉嫌强奸案此时已进入刑事诉讼阶段。之后在移送审查起诉时,上城公安分局将被害人王某一节事实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涉案证据一并随案移交给上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在受理本案后发现关于被害人王某一节事实证据有所不足退回上城公安补充侦查。在证据补充完毕后,公诉机关将被告人杨晔涉嫌强奸被害人王某一节事实一并予以起诉。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之前的涉嫌犯罪行为一并予以起诉的做法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晔所提其与王某、巨某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王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与巨某拉扯系因其洁癖导致等辩解,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门诊病历及其他到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晔与本案二被害人皆系第一次见面,相互之间并没有建立男女朋友关系,二被害人也并无与杨晔发生性关系的意愿和意思表示,在杨晔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均遭到激烈反抗及呼救,甚至在拉扯中受伤。故被告人杨晔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与情理不合不予采信。同理,对于辩护人关于杨晔没有侵犯妇女性权利故意之辩护意见也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晔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杨晔强奸王某一节事实中,因王某反抗及其阿姨回家而未得逞;在巨某一节事实中,也因巨某的反抗而未得逞,均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比照既遂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晔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人民陪审员  王兰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