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7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梁海文与刘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文,刘海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796号原告:梁海文,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鹄,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青,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原告梁海文诉被告刘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海青返还梁海文出资款本金30万元;2.刘海青向梁海文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支付出资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24000元);3.刘海青支付梁海文投资收益12万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11月11日,梁海文与刘海青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合作意愿并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作年限两年,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梁海文出资30万元入股刘海青独资经营的中山市玉熙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熙公司),持股10%,合作期间按股权比例分享合伙利润;刘海青承诺梁海文的年收益率不低于入股总额的20%,合作期间梁海文不承担任何项目的亏损。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在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并有律师见证。梁海文按照《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在2014年11月17日向刘海青指定的账户汇款30万元。但在合作期间,刘海青未按约定给予梁海文分红,也未向梁海文支付其所承诺的投资收益,更未在合作期结束后向梁海文返还出资本金。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刘海青应当向梁海文支付年度收益,年度收益不低于入股总额30万元的20%,如果年收益低于20%的金额由刘海青补足,合同期两年的总收益为12万元。另外,合作期满后,刘海青必须在两个月内退还全部出资额,否则自应退还全部出资额之日(2017年1月1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向梁海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3日迟延支付利息为24000元。被告刘海青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梁海文(甲方)和刘海青(乙方)在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见证律师黄俊鹄的见证下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入股乙方独资经营的玉熙公司(该公司现正由中山市玉熙馆家具店办理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企业手续,公司具体名称根据工商登记确定)的相关事宜达成入股协议,合作期限为两年,即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甲方以货币形式出资30万元,自签订协议7日内,转到户名刘海青的工商银行账户视为支付完毕;甲方的入股款到乙方账后将持有玉熙公司10%的股权(包括但不限于分红权益,但不参与公司固定资产分配);甲方不承担乙方及玉熙公司的亏损;甲方按各自所占股权比例份额分享合伙利润,乙方对甲方保证年收益率不低于30万元的20%,如甲方年收益低于20%的金额由乙方补足;合作期满,乙方须在两个月内退还全部出资额30万元给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拖延支付全部出资额,否则自应退还全部出资额之日起,每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应收全部出资额利息,直至甲方全额收到出资额为止;协议书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1月17日,梁海文向刘海青的指定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梁海文称其出资后,并未收取任何收益,合作期限届满后,刘海青亦未向其返还出资款。梁海文主张其与刘海青签订的上述《合作经营协议书》,虽名为投资,但实为借贷,刘海青应于期满后向其返本付息,梁海文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中山市玉熙馆家具店成立于2011年11月7日,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刘海青。梁海文称中山市玉熙馆家具店最终并未升级为玉熙公司。2017年7月20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记载:其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无玉熙公司的企业登记记录。本院认为,本案中梁海文与刘海青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虽名为合作经营,但约定的出资款30万元是向拟设立的玉熙公司投资人刘海青交付,并由刘海青承担保底收益及期满后的返本义务,且梁海文不承担玉熙公司的亏损;由此可见,梁海文的投资回报并非由设立后的玉熙公司承担,亦无投资者自负盈亏的特征,刘海青缔约的目的在于获得资金,而梁海文缔约的目的更多在于获得资金的稳定本息回报,故本院认定梁海文与刘海青之间虽名为投资但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梁海文已依约向刘海青交付30万元,梁海文主张刘海青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梁海文于2014年11月17日将出借款项30万元汇款至刘海青在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指定的银行账号,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梁海文已依约将出借款项交付刘海青。《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刘海青保证梁海文获得不低于每年20%的回报,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出借款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现玉熙公司没有正式设立,按约该利息由刘海青按出借款项的20%向梁海文支付;该利率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本金在期满后两月内返还,即应于2017年1月1日前返还,现刘海青逾期未返还,梁海文主张其返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综上所述,梁海文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海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海文返还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但逾期利率以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刘海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海文支付利息12万元(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两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为3980元(原告梁海文已预交),由被告刘海青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梁海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丰李小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