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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刚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刚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41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刚伟。2007年7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3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1月19日因吸毒、容留吸毒、提供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刚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刚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郭刚伟在位于本市杏花岭区柏杨树北一街5巷2栋2单元31号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崔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一次。2017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郭刚伟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崔某吸食冰毒,后被告人郭刚伟叫来吸毒人员边某,容留吸毒人员边某(已判决)吸食冰毒。2017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郭刚伟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刚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辨认笔录;证人崔某、边某、王某、原某的证言;本院(2007)杏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杏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并公杏行罚决字〔2017〕00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并公杏强戒决字〔2017〕0000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郭刚伟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刚伟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刚伟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郭刚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刚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富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 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