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3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洪与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民初723号原告:李洪,男,197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遵义县南白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214813306H。被告:陈杰,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李洪与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建筑公司)、陈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被告鸿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91.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陈杰代表被告鸿发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将六枝特区第三小学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双方对面积、单价、付款方式、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2015年9月24日经结算,总工程款为314141.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4291.6元,被告陈杰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刘农辉签字确认。事后,因被告陈杰下落不明,原告向六枝特区教育局反映,教育局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尚欠150091.6元至今未支付,特诉至法院。原告李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结算清单》,拟证明本案涉案塑钢门窗工程项目系原告承揽施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被告鸿发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对被告鸿发建筑公司的诉讼错误,鸿发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为承揽合同,承揽人是原告,定做人是被告陈杰,不是鸿发建筑公司;2、原告与陈杰所签合同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不能作为合同章使用;3、六枝特区第三小学改扩建工程是鸿发建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拓展的工程,六盘水分公司的负责人是管明国,不是陈杰,陈杰不能代表分公司或总公司;4、鸿发建筑公司没有雕刻过原告与陈杰所签合同加盖的公章,属于私自刻用,对鸿发建筑公司无效;5、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的刘农辉不是鸿发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签字对鸿发建筑公司无效;6、六枝特区第三小学改扩建工程项目所有的款项均未通过鸿发建筑公司的账户,与公司无关。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所举《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鸿发建筑公司的印章,《结算清单》上签字的人不是的人员,所盖公章也不是鸿发建筑公司的,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被告鸿发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鸿发建筑公司的身份信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对鸿发建筑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杰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陈杰签订了一份《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将六枝特区第三小学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该合同签章为“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枝第三小学该扩建工程资料专用章”,事后,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74291.6元(六枝特区教育局代付了24200元),结算清单上的签字人为刘农辉,所盖公章与《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致,该结算清单既没有鸿发建筑公司的签章,也没有陈杰的签字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杰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所加盖的公章为“资料专用章”,并非鸿发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或行政章,依法不能认定为鸿发建筑公司的行为,该合同与鸿发建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对鸿发建筑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2015年9月24日的《结算清单》,系原告制作,刘农辉签字认可,均没有本案二被告的签字确认,与二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未能证明与二被告有关联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2元,由原告李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平人民陪审员 周英祥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权 来自: